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51民初386号原告闫德明,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委托代理人黄树科,重庆众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贵,重庆众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276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129-5。法定代表人刘瑜,检察长。委托代理人黄涛,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远嘉,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德明诉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告闫德明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德明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闫德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德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交纳192.5元,由原告闫德明负担。
审 判 长 尹 杰
代理
审判员 朱 锐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秀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