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55号
原告:陈伟强,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
被告:张甲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078。
原告陈伟强诉被告张甲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利息月息2分,实际按月息3.7分支付),并根据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和85万两笔借款。被告在2013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借款利息37000元、于2013年6月3日返还了借款本金20万、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9600元、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9600元、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9600元、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9600元、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9600元、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9600元。后因被告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拘,并于2015年1月28日在香洲区法院公审(案号:2014珠香刑初字第2739号),被告自2015年12月3日以后再没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5万和自2013年12月3日起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
二、被告自2013年12月3日起,以165万为基数,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付清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张甲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12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7日由珠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5日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了(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739号改变管辖通知书:“根据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刑二他字第3号同意移送管辖决定书,本案改由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将起诉材料退回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现该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当中。张甲俊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本���认为:按照原告陈伟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其要求被告返还的借款本息属于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被害人既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责令退赔方式追偿。因此,原告陈伟强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伟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敏
代理
审判员 李东洋
人民陪审员 刘 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伊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