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2民申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缠仓,男,194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辋川镇山底村*组,农民。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崔秀兰,女,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辋川镇山底村*组,农民,系王缠仓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安,男,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自力,男,193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退休干部,住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11号1号楼2—21号。王自力与王缠仓、崔秀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2000年10月19日作出(1999)蓝民城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缠仓、崔秀兰自负费用拆除建筑在王自力宅基使用范围内的建筑物;王自力在其宅基使用范围内建房,王缠仓、崔秀兰不得干涉阻挡。
二、由王缠仓、崔秀兰赔偿王自力原两间厦房工本费折价款人民币400元;厦房拆除的全部材料胡基、木料、门窗归王缠仓、崔秀兰所有(已在本人处)。案件受理费330元,诉讼费325元,共计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赔偿之款项一并付给原告。王缠仓、崔秀兰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4日,王缠仓、崔秀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缠仓、崔秀兰申请再审称,(1999)蓝民城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要求依法撤销蓝田县人民法院(1999)蓝民城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责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王缠仓、崔秀兰申请再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缠仓、崔秀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铁牛
审 判 员 任晓飞
代理
审判员 胡 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穆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