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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冉宏伟、伊风莲、宁夏冉升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冉宏伟,伊风莲,宁夏冉升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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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杨维斌,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仲成,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冉宏伟,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冉升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伊风莲,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宁夏冉升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冉宏伟,宁夏冉升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农商行)与被告冉宏伟、伊风莲、宁夏冉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升煤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仲成,被告冉宏伟、伊风莲、冉升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嘴山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石嘴山农商行隆湖支行与冉宏伟、伊风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7.5‰,按季计息,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及解除合同等事项。抵押合同约定用冉宏伟所有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南路220、218、375号商业房提供抵押担保。冉升煤业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自愿承诺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石嘴山农商行隆湖支行向冉宏伟发放贷款1700万元,冉宏伟仅支付利息1346.37元,石嘴山农商行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冉宏伟、伊风莲偿还石嘴山农商行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1426636.83元,共计18426636.83元,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并按11.25‰的月利率,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贷款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3、依法判令冉宏伟、伊风莲贷款时所抵押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南路220、218、375号商业房(房产证: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85**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85**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85**号;土地证号:石国用2012第6768号、石国用2012第6767号、石国用2012第67**号)营业房,由石嘴山农商行行使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冉宏伟、伊风莲、冉升煤业公司承担。石嘴山农商行于2016年2月18日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冉升煤业公司对涉案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冉宏伟、伊风莲、冉��煤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属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虽然冉宏伟、伊风莲在借款期限内因经营困难资金短缺未能及时按季还息,但这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是解除合同的事由,石嘴山农商行诉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有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诉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提前还款的诉求以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求亦不能成立。另外,石嘴山农商行主张利息的利率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9%,合同尚未到期,冉宏伟不存在逾期还本故不存在借款利率的上浮问题,石嘴山农商行上浮50%的利率计算利息明显错误有违法律约定,请依法纠正。冉升公司没有签订担保合同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石嘴山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贷款放款记账凭证各一份。证实:冉宏伟、伊风莲向石嘴山农商行隆湖支行提出借款申请,石嘴山农商行隆湖支行、冉宏伟、伊风莲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贷款用途、执行利率,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及违约、解除合同等事项。冉宏伟、伊风莲、冉升煤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利率的计算有异议,本案本金不存在逾期问题,不应计收罚息。证据二、股东会决议一份。证实:冉升煤业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自愿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冉宏伟、伊风莲、冉升煤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股东会决议只是股东同意冉宏伟贷款,但双方并没有签订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相当要约,因石嘴山农商行没有及时作出承诺故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证据三、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贷款承诺书六份、房权证三份、土地证三份、他项权利证四份。证实:石嘴山农商行隆湖支行与冉宏伟、尹风莲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冉宏伟、尹风莲所有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南路220号、218号、375号房屋(房产证: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85**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85**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85**号;土地证号:石国用2012第6768号、石国用2012第6767号、石国用2012第67**号)抵押给石嘴山农商行隆湖支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向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等事实。冉宏伟、伊风莲、冉升煤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抵押优先权应当以登记债权金额为限。冉宏伟、伊风莲、冉升煤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石嘴山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冉宏伟、伊风莲、冉升煤业公司对石嘴山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冉宏伟、伊风莲向石嘴山农商行隆湖支行借款170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执行利率及违约、解除合同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冉升煤业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冉宏伟、尹风莲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冉宏伟向石嘴山农商行隆湖支行申请贷款17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石嘴山农商行隆湖支行与冉宏伟、伊风莲(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9%,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及解除合同等事项。同日,石嘴山农商行隆湖支行与冉宏伟、伊风莲(抵押物共有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用冉宏伟所有、共有权人伊风莲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南路220号房屋(房产证: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85**号,土地证号:石国用2012第6768号)、永康南路2**号房屋(房产证: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85**号,土地证号:石国用2012第6718号)、黄河东街3**号房屋(房产证: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85**号,土地证号:石国用2012第67**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证书载明贷款金额分别为1550万元、70万元、80万元。2014年11月15日,冉升煤业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2月30日,石嘴山农商行隆湖支行向冉宏伟发放贷款1700万元,冉宏伟、伊风莲未按季支付利息,仅支付利息1346.37元,石嘴山农商行为维护其合法债权,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冉宏伟、伊风莲偿还石嘴山农商行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1426636.83元,共计18426636.83元,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并按11.25‰的月利率,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贷款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3、依法判令冉宏伟、伊风莲贷款时所抵押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南路220、218、375号商业房(房产证:石房权证���武口区字第D201208589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85**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85**号;土地证号:石国用2012第6768号、石国用2012第6767号、石国用2012第67**号)营业房,由石嘴山农商行行使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冉升煤业公司对涉案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冉宏伟、伊风莲、冉升煤业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石嘴山农商行隆湖支行系石嘴山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由石嘴山农商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石嘴山农商行隆湖支行与冉宏伟、伊风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石嘴山农商行隆湖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冉宏伟、伊风莲发放借款1700万元,冉宏伟、伊风莲未按季支付利息,仅支付利息1346.37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欠息属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故对石嘴山农商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冉宏伟、伊风莲、冉升煤业公司抗辩逾期还款,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个人借款合同解除后,冉宏伟、伊风莲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支付利息。石嘴山农商行主张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减去已支付的1346.37元利息)为1426636.83元,经本院核算,利息应为1384153.63元,冉宏伟、伊风莲、冉升煤业公司抗辩石嘴山农商行利息计算错误,利息应当为1384153.63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到期一次返还借款本金。个人借款合同未依法解除前,石嘴山农商行诉请2015年11月20��以后的利率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冉宏伟、伊风莲应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7.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冉宏伟、伊风莲自愿以其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南路220号房屋(房产证: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85**号,土地证号:石国用2012第6768号)、永康南路2**号房屋(房产证: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85**号,土地证号:石国用2012第6718号)、黄河东街3**号房屋(房产证: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85**号,土地证号:石国用2012第67**号)作为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冉宏伟、伊风莲不履行债务,石嘴山农商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他项权利证书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石嘴山农商行关于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冉升煤业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对涉��1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石嘴山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冉升煤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冉升煤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冉宏伟、伊风莲追偿。冉宏伟、伊风莲、冉升煤业公司抗辩冉升煤业公司没有签订担保合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湖支行与被告冉宏伟、伊风莲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冉宏伟、伊风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万元���支付利息1384153.63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合计18384153.63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7.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如被告冉宏伟、伊风莲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冉宏伟、伊风莲所有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南路220号房屋(房产证: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85**号,土地证号:石国用2012第67**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他项证书载明的贷款金额15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冉宏伟、伊风莲所有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南路218号房屋(房产证: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85**号,土地证号:石国用2012第67**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他项证书载明的贷款金额7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冉宏伟、伊风莲所有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东街375号房屋(房产证: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85**号,土地证号:石国用2012第67**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他项证书载明的贷款金额8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宁夏冉升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冉宏伟、伊风莲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60元,由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冉宏伟、伊风莲、宁夏冉升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绍军

审判员  闫 莉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会如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