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635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瑞安经济开发区银都花园2-3号楼105、106室。负责人李治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典艳、沈俞美,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温氏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周松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温小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翁银宝。被告翁银糯。被告翁艮平。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温氏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公司)、翁银宝、翁银糯、翁艮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温氏公司、翁银宝、翁银糯、翁艮平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6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典艳、被告翁银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氏公司、翁银宝、翁艮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保险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3日,瑞安市峰泰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泰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瑞安支行)签订编号为温20127131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峰泰公司向中行瑞安支行借款14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9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及到期一次还本,同时约定由被告温氏公司、翁银宝、翁银糯、翁艮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峰泰公司向原告投保了企贷保(C)-企业担保贷款保证保险,由原告为峰泰公司的上述贷款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14819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2012年7月24日,中行瑞安支行将1400000元贷款汇入峰泰公司指定账户。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到期后,峰泰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中行瑞安支行于2013年3月25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温瑞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2013年6月13日,瑞安市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申请,裁定峰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因峰泰公司无产可破,而终结破产程序,并注销公司登记。经法院强制执行,案涉贷款判决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执行程序终结。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4日向中行瑞安支行支付保险赔偿款1481900元。原告认为,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峰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所致,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1481900元及利息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温氏公司、翁银宝、翁银糯、翁艮平共同向原告赔偿14819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银糯答辩称:情况属实,无异议。原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峰泰公司向中行瑞安支行贷款1400000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及到期一次还本;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温氏公司、翁银宝、翁银糯、翁艮平自愿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企贷保(C)-企业担保贷款保证保险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峰泰公司的贷款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14819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证据四、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中行瑞安支行曾因峰泰公司拖欠贷款本息而向法院起诉,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的事实;证据五、《出险通知书》、《结案报告》、《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中行瑞安支行保险金1481900元的事实。被告温氏公司、翁银宝、翁艮平未作答辩,被告温氏公司、翁银宝、翁银糯、翁艮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翁银糯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温氏公司、翁银宝、翁艮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二、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保险公司与峰泰公司之间形成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是这种权利的法定转移,由法律强制性地转移给保险人,从而转化为保险人的一项独立的法定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债权转让时,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原告时,中行瑞安支行对被告温氏公司、翁银宝、翁银糯、翁艮平的保证债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原告,原告可以对被告温氏公司、翁银宝、翁银糯、翁艮平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温氏公司、翁银宝、翁银糯、翁艮平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依约应在保证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氏公司、翁银宝、翁银糯、翁艮平未与中行瑞安支行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温氏公司、翁银宝、翁银糯、翁艮平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明确主张权利时(即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原告主张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5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温氏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翁银宝、翁银糯、翁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481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3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温氏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瑞保字42832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8000000元为限;被告翁银宝、翁银糯、翁艮平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瑞保字42832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780元,由被告瑞安市温氏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翁银宝、翁银糯、翁艮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叶远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