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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南执字第35号

韦方云、闫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韦方云,闫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南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韦方云,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执行人闫荣,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二)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过核查,目前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机动车辆登记及无房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定如下: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二)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南民初(二)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春发

审 判 员  秦宏黔

代理

审判员  覃晓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秋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