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秀英,无业。
委托代理人:尹淑云。系上诉人崔秀英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凤芹,无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淑云,无业。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传锋,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平礼。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光红,无业。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秦宗亚,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济南铁路局济南西车辆段。
负责人:钟家乾,段长。
委托代理人:尹超,济南铁路局济南西车辆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祥利,济南铁路局济南西车辆段职工。
原审
第三人:济南铁路局建筑段淄博房建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铁南路*号。
负责人:胡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鑫,济南铁路局建筑段淄博房建所职工。
上诉人崔秀英、尹凤芹、尹淑云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崔秀英、尹凤芹、尹淑云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秀英、尹凤芹、尹淑云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秀英、尹凤芹、尹淑云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崔秀英、尹凤芹、尹淑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伟杰
代理
审判员 侯 康
代理
审判员 赵树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