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民初1619号

中瓯地产集团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包渊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瓯地产集团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包渊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4民初1619号

原告:中瓯地产集团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中瓯商务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王进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琨,张晓琴,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渊博。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前牌村华达大厦***幢*层。

负责人:潘修武,该支行行长。

原告中瓯地产集团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包渊博、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金色嘉园第16幢1101室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90006710386)一份。该合同约定:总房款2102957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总房款的20%作为首付款,剩余房款被告选择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的,原告自收到银行送达的关于被告贷款违约或逾期的告知函、通知等文书之日起或自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贷款本息之日起,即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按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为合同解除时房屋评估价格低于合同约定价款的部分),被告应当补足;2、被告承担原告因被银行划扣款项而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包括被划扣的款项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划扣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上述违约金以及应由被告承担的损失,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已付的购房款中扣除,如被告已付购房款不足扣除的,由被告另行补足。被告逾期清偿贷款本息,但银行未从原告账户划扣款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从被告已付购房款中扣除被告应当清偿的贷款本息直接支付给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10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32957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申请购房贷款147万元,由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第三人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7万元。2015年5月22日,因被告逾期未还按揭贷款,第三人向原告发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收函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贷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截止2015年11月,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贷款共计115992.92元。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除应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按揭贷款、鉴定费等费用外,被告还保证如果本次调解后再次逾期支付按揭贷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包括房屋买卖差价、原告垫付按揭款的本息及原告为解除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在内的所有损失。调解后,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并逾期支付截止2016年3月3日的按揭贷款31324.33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经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9000671038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需全部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注销预告登记手续、解除抵押贷款手续等);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造成的损失681957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三)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8月27日,中瓯地产集团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包渊博为被告,提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支付购房款16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房款违约金(违约金从房屋结顶之日起按总房款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包渊博支付原告中瓯地产集团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1600000元,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前支付130000元,余款1470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前付清;2、被告包渊博于2014年9月26日前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如被告按上述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否则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一并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600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购房款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依法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属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瓯地产集团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海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章 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