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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1588号之一

海宁金聚隆投资有限公司与渭南高新区泰尔热力有限公司、诸晓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宁金聚隆投资有限公司,渭南高新区泰尔热力有限公司,诸晓敏,雷武朝,薛向阳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初1588号之一

原告:海宁金聚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经济开发区隆兴路118号内主办公楼3楼3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77581835Y。

法定代表人:王更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沈伟鑫,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高新区泰尔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高新区崇业路16号高新创业大厦404室。组织机构代码07126281-7。

法定代表人:诸晓敏,董事长。

被告:诸晓敏,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雷武朝,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薛向阳,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金聚隆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高新区泰尔热力有限公司、诸晓敏、雷武朝、薛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未预交,亦未提出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交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缴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海宁金聚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章楚熊

审 判 员  裘竹君

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