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901号原告罗某某,女,1988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元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12日生育长女李丙乙,2008年6月20日生育长子李丙,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不过问家庭生活开支,推脱家庭共同债务,导致家庭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原、被告达到法定离婚调解,被告要求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按下列方案之一处理:方案一,(1)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2)被告抚养两个子女,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600元,共计288,000元,该款需一次性付清。方案二,(1)共同修建的房屋中,两间房屋归被告父母使用,其余归原告所有,修建房屋欠款由原告偿还;(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2007年3月12日生育长女李丙乙,2008年6月20日生育长子李丙,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不能较好的维系夫妻感情。2015年9月23日,原告罗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0月16日撤回起诉,其后夫妻感情未明显好转。2016年4月18日,原告罗某某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2015)仁民初字第0403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合法并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应该指出,相互理解、包容是构建夫妻感情的基础,抚养未成年子女,让其在和谐的家庭中健康成长也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应相互包容、共同努力为家庭和谐和子女健康成长努力,不应因家庭琐事而草率离婚。此举既是对神圣婚姻的亵渎,也是对子女的极端不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元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