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9593号原告许莹,女,1963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强,男,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许进(许莹之兄),男,航天科工集团二院工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信息化部后勤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0号。法定代表人胡延昭,部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莹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信息化部后勤部(以下简称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莹的委托代理人许进、孙强,被告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莹诉称,1981年9月至2000年5月期间,我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印刷厂正式职工。2013年7月9日,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我得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印刷厂并没有给我开立社会保险账户,更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目前,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印刷厂已被撤销,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是该印刷厂的主办单位。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在198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2、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支付劳动关系终止应当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14133元;3、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依法享有的养老保险损失(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131198.9元;4、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依法享有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6559.5元(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5、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赔偿自2016年1月起至我实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期间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负担。
被告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辩称,1991年,许莹到日本探亲,之后就一直未回来。1993年,我单位为其办理了停薪留职,直至1996年5月31日。按照规定,自1996年5月31日开始应视为许莹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我单位于2000年4月7日书面通知了许莹。许莹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是由于其个人原因所致,与我单位无关。综上,我单位不同意许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1年9月,许莹入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印刷厂。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印刷厂未给许莹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亦未给许莹缴纳社会保险。另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印刷厂系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的下属单位,现该印刷厂已被撤销。许莹主张,其正常工作至1991年4月,当月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0年5月解除。许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明。该证明载明:许莹,女,于1981年9月在总参通信部印刷厂工作,系非编工人,2000年5月自动离职。该证明上显示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印刷厂”字样的印鉴。同时,许莹表示该份证明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信息化部的人员直接交给其的。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公章不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印刷厂的。经本院释明,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坚持对于公章的真伪不申请鉴定。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主张,许莹于1991年3月到日本去探亲,之后就未再回来工作。1993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印刷厂开始给许莹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期限到1996年5月31日,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其单位分为固定职工及合同职工,由于其单位的性质,其单位的固定职工至今只能缴纳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退休后由民政部门负责养老事宜;1986年之后参加工作的合同职工从2005年开始才能缴纳“五险一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印刷厂是2003年被其单位撤销的。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通知。该通知载明:许莹同志,根据《总参管理局》精神,本厂现正在进行各项人事劳动制度改革,你已停薪留职多年(1995年2月23日签订的《停薪协议书》,1996年5月31日期限满)。根据有关规定,工人停薪留职自谋职业满二年未回单位工作的,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办理。根据你的具体情况,经研究,请你选择如下方式办理,1、自取档案交人才交流中心管理,2、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请接到通知后,于2000年4月30日前办理手续,否则,责任自负。该通知显示出具日期为2000年4月7日。许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收到了该通知,但收到时间记不清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许莹释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金损失的,应作一次性处理,其分段主张,不符合规定。许莹表示其在确认劳动关系后准备向社会保险部���投诉要求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补交社会保险,在此暂坚持该诉讼请求。许莹以要求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赔偿养老金损失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许莹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海劳仲审字(15)第59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证明的效力。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虽不认可证明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其坚持不申请鉴定,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加之,该证明所显示的内容与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相吻合,故本院确认该证明的证明效力。基于该证明,本院确认1981年9月至2000年5月期间许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印刷厂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许莹提��的其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6月的主张,与其自述相矛盾,且与许莹提供亦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养老金损失一节。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印刷厂虽未按照法律规定给许莹缴纳社会保险,但许莹自述其尚要向社会保险部门投诉要求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补交社会保险。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许莹尚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许莹又分段主张了养老金损失。由此可见,许莹的损失尚无法客观确定,且涉及到不同的法律适用,故本院对于许莹要求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赔偿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许莹可待能否补办社会保险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许莹要求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赔偿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的诉讼请求,基于前面所述理由,本院亦暂不予以处理。鉴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印刷厂系总参信息���部后勤部的下属单位,且已被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撤销,故相应的义务理应由总参信息化部后勤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确认许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印刷厂在一九八一年九月至二OOO年五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许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许莹负担五元(已交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信息化部后勤部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喜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