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双春,女,1963年8月出生,满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学历,住乌兰浩特市。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双龙,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志军,曾用名刘志君,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大专学历,住乌兰浩特市。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双春、刘志军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双春及其辩护人王双龙、被告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2012年间,被告人赵双春任兴安盟某职业技术学院院长,被告人刘志军任现金员。在此期间,赵双春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刘志军先后将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某某职高学生学费人民币75600.00元,2009级至2012级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医学分院与某某民族大学联合办学的学生学费人民币1092300.00元,不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私自截留。除用于医学分院教职员工旅游花销支出172080.00元外,余款995820.00元被二被告人截留后据为己有,被告人刘志军从中分得赃款180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双春、刘志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99582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赵双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刘志军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双春、刘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王双龙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双春最初截留学费的目的是缓解医学分院经费紧张问题,并没有挥霍,后期支出旅游费用后将余款占为己有;2、赵双春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很大损失,赃款购买的两栋房子已经查封,不会造成实际损失;3、赵双春如实供述,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对赵双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2012年间,被告人赵双春任某职业技术学院医学分院院长,被告人刘志军任现金员。在此期间,被告人赵双春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刘志军先后将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某某职高学生学费人民币75600.00元,2009级至2012级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医学分院与某某民族大学联合办学的学生学费人民币1092300.00元(经兴安华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实际应收学费2451500.00元减去凭证入账学费1359200.00元)不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私自截留。除用于医学分院教职员工旅游花销支出172080.00元外,余款995820.00元被二被告人截留后据为己有,被告人刘志军从中分得赃款180000.00元。二被告人所得赃款,被各自用于购置房产和个人生产经营。现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已将赵双春用赃款购买的两套房产及一个车库予以查封扣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1、鉴定意见:兴安盟华夏会计事务所华会查字(2015)第103号关于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医学分院民大学生学费未入账金额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确认:(1)以交费学生名单计算的某某职业技术学院2009年-2012年未入账上交的民大学生学费金额为1239800.00元,(2)以毕业证名单计算的某某职业技术学院2009年-2012年未入账上交的民大学生学费金额为1092300.00元。2、书证:某职业技术学院证明及聘任职务通知,证实赵双春于2006年-2014年担任医学分院院长,主持医学分院全面工作。另外还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银行查询单证、发票、学生名单等证实赵双春、刘志军私自将学费截留据为己有的事实。。3、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赵双春用赃款购买的房屋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谢某某为给其亲属拉储蓄任务,经赵双春决定,用谢某某名义为医学分院办理了农业银行卡,银行卡放在赵双春手中,此卡内存的是医学分院的学费钱,大部分由赵某某和刘志军存入取出,把钱取出后就把现金交给赵双春的经过。(2)证人高某某、翁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证实:赵双春用贪污赃款以其翁某某名字从张某某处购买房屋,并出租给袁某某的事实经过。(3)张某某、夏某某、任某、丁某、张某某等人证实某业技术学院医学分院与某民族大学联合办学(成人教育)期间,向医学分院交纳学费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赵双春供述:从2009年、2010年开始,我在担任医学分院院长期间,让医学分院的现金员刘志军、记账员赵某某把收到的学费不上缴到财政专户里,而是存到谢某某的个人账户上,我陆续贪污了学生学费100多万元。我个人得了100多万元,刘志军得了10多万元到20万元之间。贪的钱用于买房子了。以我大姑姐名义买了一中团购家属楼,一个车库、一个商铺,医学分院旅游花了17万元。(2)被告人刘志军供述:2006年到2012年在医学分院财会担任现金员,职责就是收取学费,把收取的学费上缴到财政专户。赵双春给我谢某某的身份证,让我去农行办理的存折,把未上缴财政的学费存到这张存折里了,我贪污的18万元就是从这个存折上支取的。这18万元都投入到饭店里了。谢某某这张农行存折一共有71万多元,赵双春给我分了18万元,剩下的钱都赵双春自己拿走了。谢某某农行存折里的钱是我收的某某民族大学和医院分院联合办学学生的学费钱,这些学费钱应该上缴财政专户,被我和赵双春私分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双春、刘志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99582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双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志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双龙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双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刘志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三、对被告人赵双春用违法所得购买的房产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对被告人刘志军违法所得18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秀莲
审判员 刘俊宏
审判员 姜 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邢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