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213号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枫,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国昌。
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大公司)与被告吴国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大公司诉称,被告吴国昌在2010年4月购买商品房,进户至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号XXXX室居住,系该房屋的产权人。2013年6月之前,被告每月均能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停车管理费,但自2013年7月起,被告以某种借口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及停车管理费,至今已有19个月之久,累计欠物业管理费及停车管理费9,845.8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讨,均无济于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8,420.80元;2、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停车管理费1,425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吴国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申大公司与上海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的“万源城居住小区X街坊”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住宅高层每平方米每月2.50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须承担逾期交纳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对该小区实际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至今。经政府相关部门核准,该小区车位管理养护费的收费标准为每位每月75元。被告吴国昌系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7.26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入住上述房屋,并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号地下X层车位XXXX室。2014年4月14日,被告吴国昌支付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间物业管理费及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间停车管理费,自2013年7月起,被告吴国昌未再支付给原告物业服务费和车位管理养护费。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及X号地下X层车位XXXX室通过买卖登记到案外人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申大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入住登记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论证报告》、《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被告交费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申大公司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上海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包括被告吴国昌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根据其房屋的性质、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及时履行付费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间的物业服务费和车位管理养护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现原告只主张违约金1,000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物业服务费8,420.80元;
二、被告吴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车位管理养护费1,425元;
三、被告吴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1.14元,由被告吴国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财权
审 判 员 陆玲英
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