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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1826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刘天学、徐容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刘天学,徐容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182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韩旻,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林,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媛,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学。被告徐容容。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大连分行”)诉被告刘天学、被告徐容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学、被告徐容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授信额度50万元,循环额度,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单笔贷款5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14年6月20日,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2014年8月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1万元;2014年9月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3万元;2014年10月7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万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3万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3万元;2015年1月1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万元;2015年2月3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6万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75万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4万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2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到2015年12月18日已欠全部逾期本金476,676.94元,借款利息37,605.79元,罚息8,551.07元,复利2,843.12元,已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到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76,676.94元,自2015年7月2日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2月18日欠利息37,605.79元、罚息8,551.07元、复利2,843.12元;2015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约定的利率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天学、被告徐容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被告刘天学、被告徐容容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申请个人信用(生意人)贷款,申请表贷款条款第1条约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第2条贷款的利息和罚息部分约定: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29、30条约定:借款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违约,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第31条循环额度条款第5项约定: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效期限内发生的授信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前清偿。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双方依照已叙作的具体每笔借款应依约继续履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2、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50万元,循环额度,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月利率1.5%,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经原告核准,同意向被告发放单笔贷款50万元,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5%,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日。3、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发放贷款10万元;2014年8月5日发放贷款人民币2.1万元;2014年9月6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3万元;2014年10月7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2万元;2014年11月5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3万元;2014年12月4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3万元;2015年1月11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2015年2月3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6万元;2015年3月6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75万元;2015年4月21日发放贷款人民币2.04万元;2015年5月6日发放贷款2.2万元;上述十二笔贷款合计人民币76.29万元。自2015年7月2日起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12月18日,十二笔贷款尚余本金余额476,676.94元,被告欠付利息37,605.79元、罚息8,551.07元、复利2,843.12元。4、原、被告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信用贷款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因向两被告追索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元。5、被告刘天学与被告徐容容系夫妻关系,原告于诉讼期间提供的婚姻审查情况显示,两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据信息和出账台账、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应否支付;2、被告徐容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下判定:被告刘天学、被告徐容容与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有权按照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偿还贷款本金476,676.94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8日所欠利息37,605.79元、罚息8,551.07元、复利2,843.1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诉求的律师费2,000元,系因追索债务发生的实际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2、被告徐容容在借款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证明其作为夫妻关系的一方对于借款性质和借款用途是明知的。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容容与被告刘天学作为债务人,对外对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天学、被告徐容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刘天学、被告徐容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

二、被告刘天学、被告徐容容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76,676.94元;

三、被告刘天学、被告徐容容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15年12月18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7,605.79元、罚息人民币8,551.07元、复利人民币2,843.12元,合计人民币525,676.92元;

四、被告刘天学、被告徐容容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所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

五、被告刘天学、被告徐容容共同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刘天学、被告徐容容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芬

代理

审判员  原博侠

代理

审判员  许冠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渐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