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汨民初字第1822号

原告何汉希与被告仇后进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仇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何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黎某,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仇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仇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雄、被告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元月20日原告带四个人到被告手工坊做事,2015年元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作坊内抽料机卡料,原告用手扒料,不料被机器划伤,当天送至汨罗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五千元医疗费后,逼迫原告出院回家治疗,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受此次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10130元、护理费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尚欠工资1060元共计42865元。原告遭受此次事故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特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务工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4286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仇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到我家来做事是原告自己找上来的,第一天做事原告带来4个人,其余的做几个小时就走了,原告后来又带几个人来做事,原告在做事时跟其他女的在谈话,原告自己不小心,第一天做事时自己在机器上划伤手指,我将原告送到医院用去医药费6000元,而且被告又拿500元给原告,当时原告不到医院去,原告受伤是带子划伤的,原告的伤是小伤,而且治疗也比较好,原告过了4个月之后才来找被告要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何某某带领四个人到被告仇某某的手工作坊里做事,2015年3月13日下午,原告何某某在作坊里工作,因造料的机器被材料卡住,原告何某某伸手拿卡住机器的材料时,右食指被机器所伤。随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汨罗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311.4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整,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整,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人。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311.4元,另被告仇某某拿了500元给原告何某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受被告仇某某的雇佣到被告手工作坊里工作,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在处理机器卡料时,未使用合适的工具而是直接用手处理,致使原告右食指受伤,其在工作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造成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身承担50%的责任。被告仇某某在生产过程中,对新雇请的员工未进行相关培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进行严格的安全管理,是原告受伤的另一原因,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仇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2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的部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2000元。3、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0120元,原告何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经鉴定为拾级伤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993×10%×20=21986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120元。4、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130元,原告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25212×90/365=6216.7元,其主张误工费1013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6216.7元。5、护理费555元。原告共住院6天,其主张的护理费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认定为6×60=360元。7、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对于原告诉请的工资1060元,因不属于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以上损失共计35751.7元。被告仇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751.7×50%=17875.9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311.4元,扣减被告应承担的50%部分后,余下2655.7元应予扣除,另被告支付了500元给原告应予扣除,至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7875.9-2655.7-500=14720.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14720.2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1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371元,被告仇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昆

审 判 员  戴 云

人民陪审员  廖拥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智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