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02民初470号

原告宋志彪诉被告王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志彪,王明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470号原告宋志彪,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启乐,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衡,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菊,女,1956年7月8日出生。

原告宋志彪诉被告王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沈青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黄三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杨小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衡、被告王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志彪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明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怀化市迎丰中路支行转款20万元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怀化银建支行的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宋志彪现金贰拾万元整,暂借叁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则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王明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明菊辩称,原告宋志彪得知王明菊朋友陈建达急需项目开发的资金,将20万元转入到王明菊账户,要王明菊转放给借款人陈建达,并要王明菊代打借条。随后王明菊将该笔款项转入陈建达账户15万元,另5万元代陈建达付相关人员的利息,陈建达给王明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王明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没有使用该笔借款,真正借款人系陈建达,王明菊只起到中介作用,故该笔借款应由陈建负责偿还,王明菊只配合催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志彪与被告王明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0日,宋志彪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明菊的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王明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志彪现金贰拾万元整,暂借叁个月,月息叁分”。随后,被告王明菊将该笔借款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2月24日分别向陈建达账户转账5万元、10万元,陈建达于2014年2月20日向王明菊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明菊从其账户支付原告宋志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宋志彪多次找被告王明菊催收该笔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宋志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明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志彪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王明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原件一份、被告王明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原件一份、陈建达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宋志彪主张其与被告王明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已提供借条、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等证据,故原告宋志彪与被告王明菊之间20万元的借贷事实存在。王明菊在出具借据后,将所借款项支付给他人,系借款人对借款的实际支配,而该借款的用途并不能成为法定免除作为借款相对人即本案被告偿还责任的事由,故王明菊辩称此笔借款虽向宋志彪出具了借据,但王明菊将该笔款项随后转入陈建达账户,王明菊没有使用该借款,真正借款人系陈建达,王明菊只起到中介作用,应由陈建达负责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宋志彪出借了资金,被告王明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和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志彪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7740元,由被告王明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青

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杨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