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后法执字第136号

张华峰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华峰,杨杰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后法执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张华峰,男,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个体,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被执行人杨杰,男,1981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华峰与被执行人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乌后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张华峰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杰给付案件款6万元、诉讼费537元、执行费8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于2014年7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期间,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1万元,下欠5万元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通过去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共有存款人民币102.21元,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通过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位于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盘龙园小区5号楼1单元502室住房(合同编号为2009-0000432)。已被我院于2016年4月28日以(2014)乌后法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照为蒙LJ5961号违法未处理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该车辆下落不明,已被我院查封该车辆档案。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4)乌后法执字第13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白 浩 东执行员 那仁布和执行员 訾 云 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赵 育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