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1090号原告景宝臣,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福如,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淑红,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立安,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庆鑫,农民,特别授权。被告韦士坤,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农民,特别授权。被告谢新立,农民。
原告景宝臣与被告孙立安、韦士坤、谢新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宝臣的委托代理人韩福如、王淑红,被告孙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鑫、被告韦士坤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宝臣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给玉田县玉田镇温馨港湾洗浴休闲会馆安装锅炉、暖气及空调等工程,安装费9700元,被告谢新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半年之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安装费97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条债权人:景宝臣欠条日期2015年1月31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玖仟柒佰元¥9700.00元欠款事由锅炉,暖气,空调等工程安装费债权方经办人景宝臣债务方经办人谢新立欠款单位210824197407185218谢新立单位或个人章玉田县温馨港湾洗浴中心或住址下坎村温馨港湾洗浴中心备注:限半年之内还清欠款人谢新立。”,证明原告为玉田县温馨洗浴中心安装锅炉暖气等,安装费9700元,至今未给付。证据三、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两份、温馨洗浴照片一张,其中开业日期2014-12-26,注销日期2015-07-07登记的经营者为孙立安,开业日期2015-4-07登记的经营者为韦士坤,证明被告孙立安于2015年4月7日注销玉田县玉田镇温馨港湾洗浴休闲会馆后,被告韦士坤的同日登记,应该是恶意转移债务,被告韦士坤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照片证明现在韦士坤正常营业。
被告孙立安辩称,原告说的我不否认,但是洗浴中心跟孙立安没有关系,孙立安只是一个打工的且智力有问题,老板把孙立安的身份证要走用他的名字注册的营业执照。孙立安也不知道这事。被告孙立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玉田县石臼窝镇朱英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孙立安,现年27岁,身份证号为××,孙立安自幼智力欠佳,现与同龄人相比行为能力与思考性照同龄人相比相差甚远,遇事考虑不周,外表就有些发愣,实属智力不健全,特此证明。”,证明孙立安智商有问题,是被别人利用,被别人骗了。
被告韦士坤辩称:这个洗浴中心是经过谢新立和房东共同签订的协议,协议中约定在2015年4月7日之前的债务与韦士坤无关,韦士坤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韦士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门市租赁合同复印件、合同书复印件、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谢新立2015年4月7日已经将温馨港湾的所有权转让给韦士坤,之前的费用与债务与韦士坤无关,韦士坤与房东签订了门市租赁协议,转让费已全款付清,原告所诉的债务与被告韦士坤无关。被告谢新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韦士坤调查笔录一份,载明:“我是从谢新立处转让过来经营温馨港湾洗浴休闲会馆的,约定2015年4月7日之前的所有一切费用与我无关,以前的债权债务应该由谢新立负责。原来的登记经营者孙立安我不认识,没有接触过这个人。”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孙立安调查笔录一份,载明:“我是2014年旧历八月十五至年底在那里(玉田县玉田镇温馨港湾洗浴休闲会馆)打工,老板谢新立把我的身份证拿走着,也没告诉我干什么用,过一段时间还给了我,我也不知道谢新立用我的身份证注册温馨港湾洗浴休闲会馆的事。”被告孙立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孙立安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的日期在孙立安辞职以后,且孙立安没有去,我们不认可。孙立安小学2年级的文化水平,而且智力不足,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欠条上面没有孙立安的签字及手印。被告孙立安对被告韦士坤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立安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孙立安、被告韦士坤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孙立安智商有问题,把身份证借给别人能证明他智商有问题,且转让温馨港湾洗浴的时候孙立安作为业主也没有在现场,也能证明他不是实际业主。孙立安智商有问题,村里都知道,如果需要检测智商原告方出钱检测。被告韦士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钱不应该由韦士坤出。被告韦士坤对被告孙立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立安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孙立安、被告韦士坤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原告景宝臣对被告孙立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村委会没有资格及权利出具某人智商有缺陷,我们不认可。原告景宝臣对被告韦士坤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合同书有异议,合同的内容与谢新立签字的字体不符,合同得双方签字。门市租赁合同请法庭核实。原告景宝臣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孙立安、被告韦士坤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对孙立安的调查笔录,他已经知道身份证被老板拿走了,他应该知道后续的法律后果,对自己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对韦士坤的调查笔录,他们之间没有正规的书面转让合同证明2015年4月7日之前的债务跟韦士坤无关,且谢新立未到庭无法核实,只是韦士坤的单方意见。恶意转让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孙立安申请注册登记了玉田县玉田镇温馨港湾洗浴休闲会馆,被告谢新立为实际经营者,2015年4月7日予以注销。2015年4月7日被告谢新立将温馨港湾洗浴休闲会馆转让给被告韦士坤,被告韦士坤于当日申请注册登记了玉田县玉田镇温馨港湾洗浴休闲会馆继续经营。2015年1月31日,原告景宝臣给玉田县玉田镇温馨港湾洗浴休闲会馆安装锅炉、暖气及空调等工程,安装费9700元,被告谢新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半年之内还清,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承揽玉田县玉田镇温馨港湾洗浴休闲会馆的锅炉、暖气及空调安装工程,被告谢新立作为玉田县玉田镇温馨港湾洗浴休闲会馆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孙立安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支付安装费,且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谢新立将玉田县玉田镇温馨港湾洗浴会馆转让给被告韦士坤后,被告韦士坤进行了重新登记注册,虽然注册的字号没有改变,但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且被告韦士坤与被告谢新立约定2015年4月7日之前的债务跟韦士坤无关,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韦士坤给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立安主张自己有智力缺陷,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提交玉田县石臼窝镇朱英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据缺乏证据效力,且原告不认可,对被告孙立安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新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新立、孙立安给付原告景宝臣安装费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新立、孙立安负担。被告谢新立、孙立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宏坤
代理
审判员 丁庆东
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兴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