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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058号

王俊传与孙振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俊传,孙振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058号原告王俊传。委托代理人黄洲,扬州市江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怀荣,扬州市江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振和。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平,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茂生。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负责人马晨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负责人李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俊传诉被告孙振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油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传的委托代理人黄洲、王怀荣,被告江苏油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茂生、黄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传诉称:2013年3月5日9时左右,被告孙振和驾驶被告江苏油田公司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振兴桥南四岔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俊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振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俊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江苏油田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78862.1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孙振和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4、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5、扬州洪泉医院出院记录,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6、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7、护理人员高德珍误工证明、工资表;8、司法鉴定意见书;9、王俊传误工证明、工资表、扬州新金都试验机械厂营业执照、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江都市公安局真武派出所证明。

被告孙振和未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江苏油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孙振和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方给付了原告8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赔偿项目数额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油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辅助器械费、鉴定费以及后续的各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最直接的关联性,故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9时左右,被告孙振和驾驶被告江苏油田公司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振兴桥南四岔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俊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振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俊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江苏油田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原告现金84000元。2013年12月20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王俊传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听力下降,遗留双耳中度听觉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1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再次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王俊传的休息期为6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2014年3月28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真武中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俊传的脑外伤后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导致王俊传脑外伤后综合症的诱发因素。另查明,被告江苏油田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振和在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9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即被告孙振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俊传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孙振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侵权责任应有其雇用单位被告江苏油田公司承担。因被告江苏油田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俊传主张73939.61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医疗费发票、购药发票合计199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11611.8元,且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其他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入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材料,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的内容,以及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两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购药发票合计198份,合计金额为54005.1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40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天×18元/天=990元,提供三份出院记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经核实,原告王俊传三次住院时间合计48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天×18元/天=86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18元/天=162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天×12元/天=10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90天×138元/天=1242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德珍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20天×60元/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20天×5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高德珍误工证明、工资表存在瑕疵,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理标准,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8天×80元/天+42天×60元/天=63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83天×标准161元/天=109963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表、扬州新金都试验机械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江都市公安局真武派出所证明等。两被告保险公司均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为660日。关于误工工资标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曾从事的职业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误工费为90元/天×660天=59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084.4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4×34346×0.1=4808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40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且费用确已产生,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4000元。9、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14000元,提供助听器发票。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听力下降”,原告购买助听器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的到赔偿,故认定残疾器具费14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46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门诊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4793.5元。其中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5949.1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45949.1元。2、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38844.4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8844.4元。关于原告王俊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且数额不能确定,待其实际发生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本案暂不理涉。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俊传合计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俊传74793.5元。被告江苏油田公司已给付原告84000元,原告王俊传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江苏油田公司8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传损失合计120000元;(赔偿款汇至:户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账号93×××65,开户行邮储银行扬州市舜天路支行,备注江都法院王俊传赔偿款;其中给付原告王俊传36000元,给付被告江苏油田公司84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传损失合计74793.5元;(赔偿款汇至:户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账号93×××65,开户行邮储银行扬州市舜天路支行,备注江都法院王俊传赔偿款)三、驳回原告王俊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2元,由被告江苏油田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江苏油田公司垫付款时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陈应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