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再字第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保平,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居民。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淑洁,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居民,系王保平之妻。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金杰,山西新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丽丽,女,汉族,1954年10月8日出生,住盐湖区。
委托代理人:马雨茂,山西省运城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侯丙辰,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居民。再审申请人王保平、宁淑洁与被申请人梁丽丽、侯丙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运中民申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再审。再审申请人王保平,再审申请人王保平、宁淑洁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杰、王小玲,被申请人梁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马雨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侯丙辰经我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故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侯丙辰通过案外人崔永某与案外人马建某联系找人借款。马建某为此联系了原告。2012年6月1日,原告借给侯丙辰475000元,系经马建某银行账户向侯丙辰银行账户转账475000元。2012年6月10日,经侯丙辰请求,被告王保平、宁淑洁同意为其担保借款,并交给马建某一式三份担保函。马建某将其中一份自己留下,一份交给另案处理的债权人贺文某,一份交给侯丙辰,并将彩色复印件交给其帮侯丙辰联系的债权人。担保函抬头为打印的“马建某先生并先生(女士)”。担保函载明了王保平、宁淑洁自愿为侯丙辰借款5000000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和连带经济责任担保。后侯丙辰归还了75000元,就剩余400000元未还借款,马建某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6月30日与借款人侯丙辰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侯丙辰6月1日向原告周转借款400000元转为长期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同日,侯丙辰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侯丙辰仅支付了2012年10月31日以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王保平、宁淑洁至今未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时查明,除本案外,盐湖区人民法院从2012年至今还受理了其他债权人起诉三被告的案件五件,其中要求王保平、宁淑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的担保函均为上述第一份担保函,马建某在拿到该担保函后自行在上面书写了六笔借款债权人名字、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其中(2012)运盐民初字第1240号案件借款本金为2012年6月15日所借3000000元,三被告与该案原告贺文某达成调解协议,王保平、宁淑洁在该协议中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盐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余四案案号分别为(2013)运盐民初字第47、48、49、50号,债权人及借款本金分别为武正某1000000元、梁丽丽100000元、秦丽某300000元、王亚某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递交的证据1、2、3、6、7及2013年7月4日马建某当着原、被告代理人面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原告递交的证据4、5,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侯丙辰未按约归还利息属实,现原告依约主张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保平、宁淑洁承认出具的一式三份担保函抬头为马建某和未确定姓名的他人,担保限额5000000元。现所知依担保函向王保平、宁淑洁要求清偿侯丙辰借款的债权人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总额,等于担保函载明的担保限额,且本案借款协议和担保函均系马建某经手,故对被告王保平、宁淑洁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用于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尚未生效。被告王保平、宁淑洁对侯丙辰向原告所负上述债务,根据担保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侯丙辰归还原告梁丽丽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被告王保平、宁淑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公告费820元,共计87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侯丙辰、王保平、宁淑洁共同负担8350元。判后,王保平、宁淑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担保函有效错误,上诉人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原判查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借款支付原审被告侯丙辰,却判决上诉人就全部借款数额承担保证责任错误。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二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事实应作为本案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二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涉及的借款实际数额是多少?3、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二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二上诉人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担保函首段内容载明“马建某先生并先生(女士):侯丙辰先生因经营山西新绛金冠广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需要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我本人王保平和宁淑洁自愿向侯先生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函主文中二上诉人同意以自己名下的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提供连带经济责任保证,同时标明担保期限、担保借款的最高债权限额。现结合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判认定事实,应当认定本案涉及的担保函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上诉人出具担保函时,其对原审被告侯丙辰在500万元借款最高限额内向不特定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该担保函应为有效担保合同。原判基于此判令二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正确。关于二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侯丙辰向被上诉人梁丽丽借款的时间在上诉人出具担保函之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梁丽丽与原审被告侯丙辰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及侯丙辰当天出具的借据内容,该笔借款正是基于三上诉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才由借贷双方协商将借款转为长期借款,且该借款数额并未超出已确定的500万元担保借款的最高限额,因此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所诉原判对借款数额确定错误的问题,原审被告侯丙辰的代理人当庭认可马建某在汇款时,已扣除了原审被告侯丙辰应支付给马建某的相应佣金,因此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借款合同时,已足额支付了约定的借款数额。二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原审被告侯丙辰户籍地址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未找到侯本人,其所在居民组亦出具了侯不在此居住、无法联系的证明材料,据此原审法院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侯丙辰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其送达程序并无不妥。上诉人所诉其他程序问题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王保平、宁淑洁仍以其上诉理由为主要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153号判决,改判申请再审人不承提连带清偿责任。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二申请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二申请人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担保函首段内容载明“马建某先生并先生(女士):侯丙辰先生因经营山西新绛金冠广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需要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我本人王保平和宁淑洁自愿向侯先生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函主文中二申请人同意以自己名下的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提供连带经济责任保证,同时标明担保期限、担保借款的最高债权限额。现结合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判认定事实,应当认定本案涉及的担保函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申请人出具担保函时,其对原审被告侯丙辰在500万元借款最高限额内向不特定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该担保函应为有效担保合同。原一、二审判决基于此判令二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正确。关于二申请人主张原审被告侯丙辰向被申请人梁丽丽借款的时间在申请人出具担保函之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梁丽丽与原审被告侯丙辰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及侯丙辰当天出具的借据内容,该笔借款正是基于二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才由借贷双方协商将借款转为长期借款,且该借款数额并未超出已确定的500万元担保借款的最高限额,因此二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申请人所诉原判对借款数额确定错误的问题,原审被告侯丙辰的代理人当庭认可马建某在汇款时,已扣除了原审被告侯丙辰应支付给马建某的相应佣金,因此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借款合同时,已足额支付了约定的借款数额。二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原审被告侯丙辰户籍地址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未找到侯本人,其所在居民组亦出具了侯不在此居住、无法联系的证明材料,据此原审法院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侯丙辰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其送达程序并无不妥。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将该事实作为本案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审申请人王保平、宁淑洁提出再审申请,但并未向我院递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邓飞
审 判 员 张岱林
代理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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