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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2民初162号

蒙锐华诉被告贺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蒙锐华,贺炯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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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22民初162号原告蒙锐华,男,贵州省荔波县人,中专文化,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贺炯斌,男,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菜园老南门大桥旁边。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蒙锐华诉被告贺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莫营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查,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址为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菜园老南门大桥旁边,联系电话号码为137XXXX****、150XXXX****。案件受理后,本院按该住址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法律文书,但未能向被告直接送达签收。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电话150XXXX****与被告进行联系,对方声称可将应诉法律文书邮寄至广西来宾市武宣县东伦酒店。本院按该地址向被告邮寄应诉法律文书后,经查询该邮件被罗行以朋友关系代为签收,但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日期(2016年4月26日15时)到庭应诉,且本院也未能通过前述两个电话号码再与被告取得联系。因此,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上述联系方式,本院未能合法有效进行送达。此外,原告亦到庭陈述其是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有效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致使被告信息不明确,且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亦陈述通过现金方式提供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驳回原告蒙锐华的起诉。原告蒙锐华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退回原告蒙锐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营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陆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