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兵。
委托代理人:于艳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凯。
委托代理人:张叶菲。
委托代理人:韩洋。
原审
被告:绥中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上诉人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苏宁云商有限公司(简称苏宁公司)、原审被告绥中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绥民二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艳丽,被上诉人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3日,苏宁公司与佳兆业公司、绥中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佳兆业东戴河项目2、3、8-15号#楼浴霸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佳兆业公司、绥中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苏宁公司购买华帝浴霸,型号为VT0903A,数量4590台,单价230元,总价款1055700.00元。合同约定由苏宁公司提供付款资料,佳兆业公司在收到付款资料后,按通过验收的货物数量支付当月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在产品通过竣工验收且办理完结算手续,并由苏宁公司提供付款资料后,由佳兆业公司支付至95%。剩余合同结算款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届满后,由佳兆业公司一次性付清。原审另查明,苏宁公司依约定已向佳兆业公司交付了型号为VT0903A的华帝浴霸2361台,货物结算总价款为543030.00元,暂扣5%质保金后,佳兆业公司应向苏宁公司支付货款515878.50元。2014年10月20日,苏宁公司完成了货物的供货和安装工作,佳兆业公司已收货,并于2015年4月10日向苏宁公司出具验收证明。原审再查明,佳兆业公司举证证明其针对苏宁公司延期供货多次发函催告,并通过向苏宁公司工作人员QQ邮箱发送邮件以及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等方式将催告函、订货通知单发给苏宁公司。佳兆业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并没有苏宁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审认为,苏宁公司与佳兆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佳兆业东戴河项目2、3、8-15#楼浴霸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苏宁公司依约向佳兆业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佳兆业公司也已接受使用,且双方对于货物交付的数量和应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故佳兆业公司应当按照苏宁公司实际供货数量将剩余货款515878.50元支付给苏宁公司。关于苏宁公司提出的要求佳兆业公司赔偿因逾期支付货款而给其造成的违约金损失(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1787.2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苏宁公司有权要求佳兆业公司赔偿其违约金损失,但苏宁公司要求将佳兆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确定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做为计算损失的方法,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苏宁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以本金515878.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佳兆业公司主张苏宁公司存在逾期交付货物以及在货物安装过程中造成其损失,要求苏宁公司承担迟延供货违约金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佳兆业公司以苏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为由,主张其已向苏宁公司送达订货通知单和催告函,因佳兆业公司提供的《10#楼订货通知单》、《11#楼订货通知单》、《12#楼热水器订货通知单》、《13#楼订货通知单》上并无苏宁公司的签字盖章,且佳兆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苏宁公司收到前述通知单和催促履行供货义务的函,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故佳兆业公司以此主张苏宁公司存在迟延交付货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佳兆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佳兆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苏宁公司货款515878.50元;
二、佳兆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苏宁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5878.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佳兆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绥中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180.00元,财产保全费3208.00元,由佳兆业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210.00元,由佳兆业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佳兆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宁公司逾期未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5570元。原审判决对订货单上无苏宁公司签字盖章而未采信该份证据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延迟供货违约金105570元人民币,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苏宁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佳兆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订货通知单、催告函和通过网络发送的订货通知单。通过审查上述证据可知:订货通知单和催告函仅加盖有佳兆业公司公章,并没有苏宁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收签。在苏宁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其不能证实苏宁公司收到了上述材料。关于佳兆业公司发送给苏宁公司的电子邮件,其应就收件人具有合法或依约收取订货通知单的代理权、通过网络发送的“订货通知单”的具体内容等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对此,佳兆业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故其发送给苏宁公司的订货通知单”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因佳兆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苏宁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0元,由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郭逸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