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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947号

朱长奎与万其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长奎,万其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947号

原告:朱长奎,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私营企业主,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赵士德,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其昌,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记者,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万伯奎,寿县堰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长奎诉被告万其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何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士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万其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万其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伯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被告万其昌的委托代理人万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长奎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在寿县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借款260万元用于“万世其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资的短期周转,借期2个月,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息随本清,如不按期还款,被告每月应支付2%的违约金,被告用其位于上海市××路××号的房屋作为还款保证,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便将26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万其昌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110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基于以上诉请,朱长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二、借款协议、寿县农商行进账单及储蓄对账单,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有关借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情况;

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协议及证人朱某、左某证言,意在证明①2014年9月万其昌与左某为法人代表的上海堂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商借款事由,经左某协调,2014年9月18日以朱某的名义向被告提供借款13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②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其中165万元用于偿还欠朱某的借款及利息;

四、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证人薛某证言,意在证明①被告欠薛某40万元、欠陶东8万元、欠马新全20万元、欠叫不上名字的瘸腿10万元,②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其中95万元用于偿还欠薛某等人的借款及利息。万其昌辩称:原被告之间本不相识,只是通过薛某介绍认识,2015年5月15日当天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讲借钱用于偿还被告借李传山的180万元借款及利息。当时由陶东、李传均、薛某、还有一个淮南叫不出名字的人在场,他们将被告的身份证拿到寿县农商行营业部去办的银行卡(借款协议指定的账户),然后回宾馆签协议,他们说260万元用于偿还李传山的180万元借款及利息还不够,又让我重新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才由原告将260万元钱转入上述新开的银行账户,随后原告又将钱全部转走,整个过程全部由他们操作,是他们事先安排好的,钱转给谁了被告都不知道,直到申请法院调取借款协议指定账户的交易明细和转账凭证后,才知道钱被转给了薛某和朱某,且至今被告都不认识朱某。李传山又起诉被告另一个案件,说他没有收到还款,整个借贷关系及借款经过均不正常。万其昌为支持其辩解,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上被告银行卡(指定账户)的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意在证明被告没有收到260万元借款,该260万元由原告自己转给了他人。万其昌对朱长奎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整个借款过程由原告、陶东、李传军、薛某等事先安排好,钱也由他们转走了,被告本人没有收到一分钱;证据三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据四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且证人薛某的证言陈述不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朱长奎对万其昌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将被告借款协议中指定账户上的钱转给薛某和朱某是经被告授权代办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双方的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虽然其后由原告签名分两笔将该款给朱某和薛某,经与原告的证三、四相比对发现被告与朱某和薛某之间曾有经济纠纷,另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借记卡的存取款、挂失、转账等业务各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开放代办业务,经法庭查实转账时双方均在寿县农商银行营业部,原告转账时被告应当是知情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四系证人朱某、薛某与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的欠款凭证和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与朱某、薛某之间曾有经济纠纷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虽然转账凭证上由原告签名分两笔将该款给朱某和薛某,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借记卡的存取款、挂失、转账等业务各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开放代办业务,因代办事由产生的争议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借款260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当天由原告将260万元打入借款协议中指定的被告银行账户,其后,该260万元分两笔转给薛某和朱某,其中薛某95万元、朱某165万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通过庭审调查和现有证据看,原告将260万元借款汇入双方借款协议中指定的被告账户,已经完成了资金的实际交付。虽然事后由原告在被告的转账凭证上签名,但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借记卡的存取款、挂失、转账等业务各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开放代办业务,经法庭查实转账时双方均在寿县农商银行营业部,另被告与朱某、薛某之间曾有经济纠纷,该260万元借款转给朱某、薛某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另原告亦举证证实了被告与朱某、薛某之间曾有经济纠纷的事实,若被告认为其与朱某、薛某之间尚有其他争议的话,可另行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0%,按其4倍计算的年利率为20.4%,通过计算利息为61880;2015年6月28日至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5%,按其4倍计算的年利率为19.4%,通过计算利息为46236.68元。至于被告辩称的该26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所欠李传山的180万元借款本息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260万元转给薛某和朱某及原告在被告的转账凭证上签名均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其昌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朱长奎的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108116.8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4元减半收取14242元,由万其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升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薛礼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