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吉0582民初318号原告张某,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赵某,女,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永刚适用简易程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88年我和被告相识,于198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某,不幸于2011年溺水身亡。我俩为失去儿子伤心,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我家被告管钱,2015年我向被告要钱买化肥,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绝。此后我俩夫妻感情一落千丈。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证据:结婚证两本。
被告赵某辩称:我年轻��跟他伺候老人,抚养孩子,到老了一身病。他挣钱交给我,但是他也花销了。2016年正月,原告生病在通化住院,我护理了十几天。我尽到了做妻子的义务,故不同意离婚。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于198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某,不幸于2011年溺水身亡。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家庭内部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要增强责任意识,多相互体谅和宽容,尊重对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并非不能化解,还有和好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未提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角度考虑,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永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王毅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