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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854号

江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江某,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854号

原告:江某。

被告:邵某甲。

原告江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份左右在宁波打工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邵某乙,现就读于三门县亭旁中学初中部,目前跟随原告生活。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就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一吵架就砸东西,原告为顾及家庭及小孩的健康成长,一忍再忍。自2012年开始,被告同原告吵架时就殴打原告,好几次将原告打伤,用拳头打原告的脸部和胸部。更可恶的是,被告还追到原告上班所在的店里闹事。期间,原告也曾向三门县公安局亭旁派出所报警。2013年农历12月份原告离家出走,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先后于2014年1月份、2014年10月份、2015年6月份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在亭旁镇邵上村建了一间三层房屋,婚后于2005年在原有基础上再搭建了半层楼,故该半层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取得房产证。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0000元;3、夫妻的共同财产坐落于三门县亭旁镇邵上村马路片123号的一间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归儿子邵某乙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婚生儿子邵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全部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邵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登记,儿子出生时间、读书生活情况及原告三次起诉离婚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房屋情况属实,但该半层楼房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搭建这半层房屋的钱是被告向其兄弟姐妹借的。双方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的弟弟江成洪曾分别于2009年、2012年向原告借款8000元、4000元,原告的朋友向玉浓曾问原告借款2500元,上述债权至今未收回。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于2002年向二哥邵先锋借款2500元,向胞弟邵先顺借款5350元,这两笔债务用于房屋装修;于2005年向大姐邵荷仙借款一二千元,具体金额记不清,向二哥邵先锋借款2000元,向二姐邵水仙借款2000元,向胞弟邵先才借款1000元,向大哥邵先潮借款2500元,用于搭建三层楼上面的半层楼,上述债务至今未还清。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希望儿子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可以不需要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邵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儿子出生情况,已为本院已生效的(2014)台三民初字第112号、(2014)台三民初字第1343号、(2015)台三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2015年6月29日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曾于三四年前打过原告一次,被告曾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检讨书一份及双方于2013年农历12月底开始分居的事实,已为本院已生效的(2014)台三民初字第112号、(2014)台三民初字第1343号、(2015)台三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故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原告未举证,被告也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9月份左右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邵某乙,现就读于三门县亭旁中学初中部,目前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曾于三四年前打过原告一次。被告曾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检讨书一份。双方于2013年农历12月底开始分居。

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2015年6月29日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农历12月底开始分居,距今已逾二年,现原告第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同意儿子邵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儿子邵某乙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主张的涉案房屋,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

二、儿子邵某乙由被告邵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全部抚养费由被告邵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

代理

审判员 方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马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