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住太原市迎泽区。(系本案故意伤害被害人)被告人邱某,无业,住贵州省镇远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2日被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桥东街撸串吧迷你小火锅,被告人邱某酒后将被害人栗某打伤。后路人报警,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方某、赵某、霍某迅速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邱某带回派出所,被告人邱某拒不配合并对派出所民警辱骂、推搡,民警在将被告人邱某带至办案区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邱某的剧烈反抗,并导致民警赵某从楼梯上摔下,造成民警赵某左臂及左锁骨部位骨折。经鉴定,赵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栗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邱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22185.3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87985.3元。后期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等共计15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22539.6元的票据。
被告人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由于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迎泽区桥东街撸串吧迷你小火锅店附近,被告人邱某酒后将被害人栗某打伤。后路人报警,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方某、赵某、霍某迅速到达现场,要将被告人邱某带回派出所,被告人邱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并对派出所民警辱骂、推搡。民警在将被告人邱某带至办案区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邱某的剧烈反抗,导致民警赵某从楼梯上摔下,造成民警赵某左臂及左锁骨部位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栗某右侧内踝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赵某左侧锁骨及尺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栗某因受伤害花费医疗费2253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邱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栗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霍某、方某、李某、石某、韩某的证言,栗某、赵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邱某、被害人栗某、赵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出警情况,调派出警单,赵某警官证复印件,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妨害公务现场录像,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邱某的前科材料、治安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栗某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栗某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某在公安民警出警依法执行公务,处理其伤害他人事项的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赵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邱某有两次犯罪前科,且前犯与后犯属同种罪行,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当庭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栗某诉请的医疗费22539.6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9天计,每天100元,9天共900元。护理费以1人陪护,以9天计,以太原市上年度其它服务业类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79.92元,9天为719.28元。营养费以出院后营养30天计,每天50元,为1500元。误工费以住院9天、出院后休养30天计,共39天,以商业服务业类人员上年度年平均工资每天130.92元,共5105.88元。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00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31064.76元。所提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诉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邱某赔偿被害人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零六十四元七角六分。(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作江
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
人民陪审员 马临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