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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执745号

刘永忠与张泉宝、巴图吉日嘎拉、于斯琴、白满达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永忠,张泉宝,巴图吉日嘎拉,于斯琴,白满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23执745号申请人刘永忠,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联系方式略。被执行人张泉宝,所在地扎赉特旗胡尔勒镇本屯被执行人巴图吉日嘎拉,所在地扎旗胡尔勒镇被执行人于斯琴,所在地扎赉特旗胡尔勒镇被执行人白满达,所在地扎赉特旗胡尔勒镇本院执行刘永忠与张泉宝、巴图吉日嘎拉、于斯琴、白满达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泉宝、巴图吉日嘎拉、于斯琴、白满达在银行的存款53562.0万元或查封被执行人张泉宝巴图吉日嘎拉于斯琴白满达相当于53562.0万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张泉宝、巴图吉日嘎拉、于斯琴、白满达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敖宝泉

审判员  张天罡

审判员  赵锦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白秀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