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2民初2148号

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2148号原告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雷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系商丘中通公司品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赵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通公司诉称,2015年11月5日,刘超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豫N×××××挂车行驶至西安绕城高速公路内环76KMXI香王立交向G70连接方向入口处,遇情况操作不当,所驾驶车辆与护栏相撞后侧翻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三者路损等费用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事故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的保险申请,相关的诉讼费、施救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中通公司驾驶员刘超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豫N×××××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公路内环76KMXI香王立交向G70连接方向入口处,遇情况操作不当,所驾驶车辆与护栏相撞后侧翻,致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西公交认字高(2015B]第11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通公司驾驶员刘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5日陕西省公路局西安路政执法支队绕城路政大队绕南路政中队作出赔偿清单,认定造成道路设施损失2520元,施救费1500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因涉案机动车系特征车辆,2015年11月17日经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对豫N×××××重型罐式半挂车进行检测,出具编HAAADJTZ20150044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意见为:消除缺陷,恢复容器安全性能。原告支付检测费用1225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豫N×××××号(主车)车辆损失数额为10836.33元。本案在审理中,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损实际数额进行评估,2016年4月22日,该公司作出商诚价评字(2016)01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豫N×××××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维修费用为107260元。另查明,中通公司所有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4913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豫N×××××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8453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保单、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补偿收费收据、修车发票、车损确认书、检测发票、通知书、告知书、施救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2015年7月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中通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修车费用应按照定损数额10836.33元进行赔偿,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豫N×××××号车辆损失数额为10836.33元。豫N×××××挂车损失应当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为依据,但原告主张的修车损失数额为107032元,少于鉴定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损失2520元,施救费15000元,豫N×××××挂车检测费1225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中通公司代为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完毕。故原告中通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诉讼费、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怠于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诉不承担讼费、施救费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复费用、财产损失、施救费14563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孝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