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123号
上诉人:应唐银。
上诉人应唐银起诉原审被告人应某夏等七人犯诽谤罪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刑初1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应唐银所提交的证据只是三溪乡各村以村双委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自诉人的材料,其要求追究各村书记、村民主任犯诽谤罪,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应唐银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应唐银上诉称:没有事实根据指控罪证散发言论至各乡镇就是诽谤罪证;被告犯罪动机明确清楚,罪证确凿充分,原审法院以罪证缺乏为由不予立案追究被告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应唐银以原审被告人应某夏等七人犯诽谤罪及造成其精神和各项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审法院追究应某夏等七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上诉人应唐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某夏等七人犯诽谤罪,故其提起的自诉,缺乏罪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晓军
审 判 员 吴金花
审 判 员 唐弋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丁 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