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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1744号

原告陕西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谭作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谭作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744号

原告:陕西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莲湖区劳动北路3号西安玉林商贸总公司家属楼3号楼3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鱼冬,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作林,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谭作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鱼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作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汽车)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以租代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完整良好的车辆交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12月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期间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拒绝,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37845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892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作林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顺风汽车(甲方)与被告谭作林(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033号《以租代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指的‘以租代购’是指乙方通过以租赁的形式获得甲方车辆的使用权,在缴纳一定额度的首付款后,以每月付款(即租金)的方式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车辆在以租代购期间的所有相关费用,甲方在乙方按期足额付清以租代购期间车辆全款及各种费用后过户给乙方,将该车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在以租代购期间,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按时足额的支付相关费用,承担驾驶车辆所应有的义务,保证合同的有限执行。”合同第四条约定以租代购车辆:“乙方用以租代购的方式从甲方处租赁的车辆为:品牌:众泰,车型:5008.1.3舒,车牌号:陕A978**,发动机号:61A9C1506,车架号:LJ8H2A5BXAB024547。车辆交接地点为:劳动北路,交车日期:2013.6.11;车辆状态以双方确认的《车辆交接清单》为准”。第五条约定以租代购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第六条约定车辆价格、首付款、押金及月付款:“1、本合同以租代购的车辆总价款为伍万柒仟捌元,首付款为壹万元,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缴纳。2、以租代购每月付款金额: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每月支付¥壹仟玖佰玖拾壹元,付款时间于2013年7月20日起开始支付月供款。3、首付款及每月付款金额不含以租代购期间内的车辆维修费、定期保养的材料及人工费、车辆购置税、交强险、缴纳车船税、商业险、上牌照费等,此部分费用由乙方承担。4、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预交壹万元,作为代理车辆上牌照费用及投保费用。(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长退短补)5、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纳押金人民币伍仟元。该押金在以租代购期间不冲抵月付款(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待以租代购期间届满后乙方已足额支付月付款、缴纳政府各项税费和违章罚款及全额承担造成第三人侵权责任损失等,甲方无息返还。6、以租代购期间届满,乙方结清相关月付款并支付违章罚款等费用及损失以后,甲方将车辆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由甲方承担。”第七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完全拥有以租代购车辆的所有权;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期、按时交纳首付款、月付款、押金等相关费用”“(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按期如数交纳月付款、押金,逾期按日承担1000元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2、本合同除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外,由于本合同属以租代购合同,乙方原则不能解除合同,乙方若擅自解除合同,除及时归还车辆及乙方已交首付款、月付款和押金甲方不予退还外,另外乙方承担加收本合同约定的车辆总价款40%的车辆加速折旧费”。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凡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都属违约行为,按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顺风汽车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谭作林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谭作林按合同约定交纳首付款10000元、押金5000元,并按期交纳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租金,合计9955元。自2013年12月起,被告谭作林均未按约定支付月租金。截止以租代购期限终止,尚欠租金37845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租代购合同》、分期车辆管理台账、机动车信息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一定首付款,原告将车辆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若被告无违约行为,则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的法律关系实际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租赁使用,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无故拖欠租金,已欠付租金达3784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37845元,并按未付租金的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欠付租金37845元的30%为11353.5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8922元,对此应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37845元;

二、被告谭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135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被告谭作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彧

代理

审判员 梁 媛

人民陪审员 贾随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