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刑更字第432号

李成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432号罪犯李成俊,男,1986年2月5日出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新刑一终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李成俊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5876元。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经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现刑期止日为2028年12月2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对罪犯李成俊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李成俊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季度表扬奖励七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3年5月、2014年1月、2015年7月共获得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10月、2015年4月、8月共获得七次季度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成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成俊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叶 春 斌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