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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刑初280号

被告人周雄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当事人
周雄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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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雄伟,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彤,四川棠湖���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雄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雄伟及其辩护人高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周雄伟在不具备混泥土泵车操作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张某某(在逃)所有的车牌为川A××918号的水泥泵车,在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光电大道南润华府春天工地上作业时,因未按规定流程操作,未选择具有承载能力的夯实地面做好支撑,致使泵车左前侧支臂的地面塌陷,引起泵车倾斜,导致泵车前方伸出的前臂偏移,砸向正在泵车前方作业的工人李某,致其当场死亡。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雄伟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雄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雄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周雄伟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工地方已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3、被告人周雄伟并非施工���位的职工,也没有违反工地的规章制度进行操作,其行为不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1、2015年10月7日,经民警联系,被告人周雄伟主动到派出所投案;2、经双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周雄伟因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严格落实混凝土泵车安全操作规程,对混凝土泵车的支腿周边安全环境排查不细,疏忽大意,违章将混凝土泵车的支腿架设在松软泥土表面,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3、案发后,成都同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宏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雄伟的到案经过,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双公(航)剖通字【2015】10001号解剖尸体通知书,华大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川A××918泵车辆信息,双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双安监发[2015]53号文件,赔偿协议,被告人周雄伟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雄伟在施工作业的过程中,违反混凝土泵车的操作安全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雄伟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雄伟并非施工单位的职工,没有违反工地的规章制度进行操作,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系一般主体,被告人周雄伟作为工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泵车操作员,理应按照混凝土泵车的安全操作规定,选择硬质路面架设泵车的支腿,但被告人周雄伟在明知泵车的支腿是架设在松软泥土表面的情况下,仍轻信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雄伟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施工方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周雄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雄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跃

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

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书��员肖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