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818号原告吕书桂,男,汉族,1983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十林镇。委托代理人赵辉,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文琳,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李化蓉,女,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系贺文琳的岳母。被告李东,男,汉族,1958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刘祥容,女,汉族,1958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双柏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90323482-8。负责人王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馨,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书桂诉被告贺文琳、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闫平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筱梅、魏清渝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书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珉,被告贺文琳,被告李东的委托代理人刘祥容及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书桂诉称,2014年10月28日18时30分许,吕书桂驾驶渝AU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北碚区和平桥路段时,遇贺文琳驾驶渝A2V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吕书桂受伤。双方多次就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进行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护理费7160元[(69天×100元/天)+(120元×13天-100元/天×13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69元/天×50元/天);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29040元(37721元/年÷365天/年×281天);5、精神抚慰金9000元;6、鉴定费1900元;7、伤残赔偿金155911.34元(25147元/年×20年×31%);8、被扶养人生活费109060.17元[(18279元/年-60元/月×12个月)×15年×31%÷3+(18279元/年-60元/月×12个月)×17年×31%÷3+18279元/年×7年×31%÷2+18279元/年×11年×31%÷2];9、财产损失300元。
被告李东与贺文琳共同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意见。贺文琳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两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车方垫付了15000元的治疗费。贺文琳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李东是车主。
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两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并垫付了鉴定费28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吕书桂未按规定佩戴头盔驾驶渝AU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施家梁方向往北碚区白马桥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至北碚区和平桥路段时,遇贺文琳驾驶渝A2V0**号小型客车与其同向行驶,两车相遇时,吕书桂、贺文琳驾车时均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致使渝AU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与渝A2V0**号小型客车右侧发生擦挂,该摩托车倒地滑行,造成吕书桂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文琳与吕书桂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吕书桂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颞顶部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脑震荡,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顶部头皮挫伤,第4、7、11胸椎骨折,右眼睑裂伤,左手背皮肤裂伤。该院出院医嘱为:1、遵医嘱服药:培元通脑胶囊1.8g一日三次;银丹心脑通软胶囊1.6g一日三次;2、休息壹月,不适门诊神经外科随访。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69天。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4月2日、4月16日、5月15日、5月26日、6月23日作出休(病)假证明书,依次建议休半月、壹月、半月、壹月、壹月。2015年5月14日,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对吕书桂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西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书桂的胸椎骨折之损伤,评定为Ⅷ(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同日,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对吕书桂的续医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西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书桂的颅脑损伤和脊柱骨折之损伤,已经临床治疗终结及稳定,无需特别医疗处理,且已评残,故不再评定续医费。2、护理期建议按其实际住院日数计算。共产生鉴定费1900元。2015年9月1日,经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吕书桂的第4、7、11胸椎骨折是否是本次车祸造成的伤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1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据提供的资料显示,吕书桂第4、7、11胸椎骨折本次车祸可以形成。2、吕书桂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180天认定为宜。产生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渝A2V0**的车主为李东,贺文琳是李东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保有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车方垫付了15000元,吕书桂垫付了13天的护理费共计1560元。还查明,周长风(出生于1952年10月16日)与吕善营(出生于1950年3月7日)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吕书潭、吕书桂、吕书姣三个子女。吕书桂与江荣阁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吕琰(出生于2004年12月8日)与吕奥(出生于2008年8月20日)两儿子。吕书桂自认周长风与吕善营每人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6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吕书桂并撤回了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病人账页、休(病)假证明书、发票、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文琳与吕书桂承担同等责任,故贺文琳承担50%的责任,吕书桂承担50%的责任。本院对吕书桂在本案中所要求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吕书桂自行垫付了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1560元,实际住院日数为69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7160元[(1560元+100元/天×(69天-13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69元/天×50元/天);3、交通费,根据吕书桂的伤残等级及就医状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4、误工费,吕书桂虽举示了重庆市北碚区施权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但其并未举示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无法证明吕书桂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以80元/天计算误工费,金额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5、精神抚慰金,因为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予主张;6、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吕书桂举示了北碚区施家梁镇施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其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其生活来源不再来自于农村,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院对吕书桂要求伤残赔偿金155911.4元(25147元/年×20年×31%)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北碚区施家梁镇施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同时也证明吕书桂的父母及吕书桂的两个儿子与吕书桂夫妇共同生活,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称吕书桂的父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吕书桂自愿扣除其父母每人每月60元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故吕书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9060.17元[(18279元/年-60元/月×12个月)×15年×31%÷3+(18279元/年-60元/月×12个月)×17年×31%÷3+18279元/年×7年×31%÷2+18279元/年×11年×3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吕书桂并未举示存在财产损失及损失金额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吕书桂并撤回了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吕书桂在本案中主张的因交通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292481.57元(7160元+3450元+600元+14400元+1900元+155911.4元+109060.1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因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已支付限额内10000元的医疗费,故在交强险内不再支付,按照确定的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由雇主李东承担1725元(3450元÷50%),该金额由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7131.57元由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为177131.57元由雇主李东承担88565.79元(177131.57元÷50%),该金额由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合同外的损失鉴定费1900元,由雇主李东承担950元(1900元÷50%)。故,由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赔偿吕书桂2002**.79元(1725元+110000元+88565.79元),由雇主李东赔偿吕书桂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书桂各项损失共计200290.79元。
二、由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书桂损失950元。
三、驳回原告吕书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闫平平
人民陪审员 周筱梅
人民陪审员 魏清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