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435号申请执行人乔志伟,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勇,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化东,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乔志伟与被执行人张勇、李化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张勇、李化东支付申请执行人乔志伟各项损失共计106987.12元(被执行人张勇对其中96633.5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05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21元,共计109561.12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执行财产;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张勇名下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住房一套,我院于2016年5月6日依法冻结了该房屋产权,该房屋有抵押,无法处分。经过查找,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我院已将该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我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乔志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可执行线索,可申请我院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521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小多
审判员 张怀智
审判员 弥天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