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668号原告张某,;,医院药剂师。委托代理人孙希华,连云港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庆奎,;,务农。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希华、被告杨某(第2次开庭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杨庆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网上自由恋爱,××××年××月24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原告自登记结婚起至2014年11月,与被告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居住。婚后不久,发现被告与前女友生有一女孩,并由被告父母抚养。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不思进取,完全靠父母养活,经常在外赌博。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要求他改掉赌博的恶习,但被告不但不听还多次与原告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陪嫁的财产有科隆柜机空调一台(价值5000元)、沙发一套(价值3000元)、乐视TV液晶41寸智能电视一台、金戒指一只。婚后被告借原告的奶奶1500元,借原告母亲2500元,借1000元交保险,欠原告朋友的酒钱560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她知道被告有个女儿。被告没有赌博。现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领结婚证就在一起居住了,一直到2015年下半年。被告给原告见面礼6899元,下礼10600元(其中原告家回600元)。给了原告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被告父母借给原告母亲开饭店共计22300元;原、被告借被告二姐的5000元,要求原告一并返还。婚后不久原、被告计划做生意。准备在云台农场开个渔具店,并租了两间房子,由被告签的合同,房租为一年18000元,被告父母帮助支付了租金。当时,原告母亲在农场汽车站边上开了一家小饭店,其合同也是被告签的,并由被告父母帮助垫付了1000元押金。此后,小饭店因故不开了。原告母亲来到了渔具店,与原、被告协商将其改成了饭店,主要由原告和其母亲管理。期间,被告父母为该饭店更换玻璃门、装璜及租金共计花费了22300元,被告父母和原告母亲明确说:这笔款是借给原告母亲的,原告母亲也承诺年底把这22300元还给被告父母。该饭店的经营收入都在原告母女俩手中。后来该饭店因故没有开下去,以19000元进行了转让,除还掉所赊欠的债务,剩余10000多元,加上借被告二姐5000元,全部由原、被告投入到市财经学校承包了学生食堂。目前,承包的学生食堂也不开了,里面的有些物品都在被告家里放着。2500元是原告向她母亲借的。借500元酒钱是事实。1000元交保险钱是事实。对原告陪嫁的物品没有异议。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反驳称,被告见面礼给了6899元,原告家退了899元给被告家。下礼是真实的,留的10000元,退了600元。金戒指被被告卖了买手机了。金手镯也卖了,用在饭店的装修和发厨师的工资。借被告姐姐5000元是被告借的,原告不知道。饭店是原、被告开的,承包学生食堂也是原、被告,被告父母所掏的钱是赠给原、被告的。在饭店里原告家也投入14000元购买了桌椅板凳、餐具等用品,这些已被被告变卖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网上自由恋爱,××××年××月24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原告自××××年××月至2015年11月,与被告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居住。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彩礼16000元(6000+10000)。庭审中,被告自认原、被告所欠外债:借原告母亲2500元;借朋友酒钱500元;交保险1000元。原告陪嫁的物品为:科隆柜机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共5件)、乐视41寸液晶彩电一台,现在被告父母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均同意离婚。从双方婚姻的现状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已经结婚,并且共同在一起生活近一年,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为给付彩礼而致其生活困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父母拿出的22300元、借被告姐姐5000元开饭店的主张,由于双方对该费用的性质争议较大,对此本院暂不处理。双方就借原告母亲2500元;借朋友酒钱500元;交保险1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欠款由双方共同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暂不处理。原、被告为对方购买的金首饰,其性质属于赠予,双方要求对方返还金首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陪嫁的物品性质属于婚前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共同的借原告母亲2500元;借朋友酒钱500元;交保险1000元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科隆柜机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共5件)、乐视41寸液晶彩电一台返还给原告张某。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当承担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判员 颜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以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到支付其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