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45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信丰县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信丰县。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股东。上述原告诉被告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丰县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商铺租赁行纪合同,约定原告持有的桃江御景商铺的使用权、管理权由被告经营管理。按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十天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670152×5%=33507元,但被告却未支付,其行为实属违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33507元,并在2016年开始,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商铺租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商铺租赁行纪合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商铺租赁行纪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信丰桃江御景17.18.19栋3层3-0623-0633-0503-051号铺的使用权、管理权等权利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的第四条“收益”第(二)项约定,原告应得租金收益均按季结算,由被告向承租方收取后每季最后十天内支付给原告(注:第一年租金收益按年结算,第二年以后按季结算),委托经营期第一年(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收益按总房款的5%计算,第一年租金于2015年12月31日前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委托经营期第二年(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收益按总房款的5%计算……。原告购买的桃江御景17#18#19#楼商铺栋3-050室、3-051室、3-062室、3-063室的房款分别为152999元、160630元、174062元、182461元,共计670152元。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第一年的租金和第二年第一季的租金,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供的前列证据等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行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及2016年第一季的租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6年第二季及以后的租金,因未实际发生(即2016年第二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即6月未届期),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丰县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33507元(670152元×5%);
二、被告信丰县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8377元(670152元×5%÷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信丰县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龚嘉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