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3645号
原告:王新阳,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玲仙,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系原告妻子。
被告:庄丽萍,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庄桂根,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强松、祝丹华,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阳诉被告庄丽萍、庄桂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庄丽萍、庄桂根于2015年12月14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重新鉴定,并经本院准许。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阳委托代理人张宏星、娄玲仙,被告庄丽萍、庄桂根委托代理人陈强松、祝丹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新阳起诉称:2012年5月21日上午,原告陪同妻子娄玲仙到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娄玲仙在医院取药,原告在门诊大楼门口广场东侧等待。此时,被告庄丽萍驾驶浙F×××××号轿车向原告所站位置开来,原告回头发现后吓了一跳,大喊停车,车子擦着原告的裤腿停了下来。原告上前跟被告庄丽萍理论,但被告庄丽萍开始骂人,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庄桂根从车上下来,边骂边动手打原告。原告被两被告打倒在地,顿时感觉右臂疼痛无力。娄玲仙取药出来后看到原告眼眶红肿出血,便报警。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以为伤情问题不大,同意被告方赔偿900元了事。但原告从派出所出来前往医院就诊后才发现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遂又前往派出所报警。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141516.7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1516.74元。
被告庄丽萍、庄桂根答辩称:
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伤情是两被告造成的,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如果原告存在骨折,那么在派出所调解时就应该能感觉到;
二、双方的纠纷已经由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权就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向被告方主张权利;
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等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举证及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1、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发票8份、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4页、影像学诊断报告单5页,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后的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方无关。2、由嘉兴市幸福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收入情况应由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且原告的误工与被告方无关。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经质证,被告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4、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在城镇范围。经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方无关。5、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1份、身份证复印件6份、受害家属���况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对人口普查登记表、受害家属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不清楚。6、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页,证明原告治疗时医药费的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清单中部分检查费用和用药合理性有怀疑。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桐乡市公安局振东派出所调取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照片3张、询问笔录17份。其中原告王新阳陈述:2012年5月21日10时30分左右,我陪同我妻子娄玲仙去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我站在医院门诊大楼门口外东侧停车场等我妻子,有一辆车从停车位上往后面倒出来,车速比较快,差点撞到我了,我当时喊了一声,所以没有撞到,但是我吓了一跳,就走到汽车的驾驶室旁,��机是个女的,我对她说我站在那里你怎么没有看到,但是对方说你怎么不让我,还问我是什么时候走到车子后面的,因为我老早就站在那里了,她这样说我就有点火,就和她吵了起来,当时我情绪比较激动,说了几句难听的话,她也指着我骂,后来车上下来一个男的,他们两个人就上来打我了,其中一个人打在我的左边眼眶上,我就摔倒在地,摔倒的时候用右手撑在地上,然后我就站起来和对方打了,打了3分钟左右,保安把我们劝开了。被告庄丽萍陈述:2012年5月21日10时30分左右,我陪同父亲庄桂根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后从医院大门口东面把车倒出来,倒车的时候听见汽车后面有很大的喊声,我通过反照镜没有发现人,等我倒好的时候,看见有个男的站在驾驶室旁,说我倒车不看人,我当时没说什么,我父亲说了一句你看见的话也可以让开,那个男的就追过来骂我,我坐在车里也骂了他一句,他就冲过来拉住我的车门,我走了出来,他就用手打我,我也还手,保安把我们拉开了,我们双方就互骂,后来那个男的冲过来打在我身上,我父亲走过来帮我,也打他,保安又过来拉开我们,我们就互相推来推去,他就摔倒在地上了,后来他就自己起来了,我看见他左侧眼睛下面摔破了。我自己的下巴被打肿了,身上也有点痛。被告庄桂根陈述:2012年5月21日上午10时,我女儿庄丽萍陪我到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看好后我们从医院大门口东面的地方把车倒出来,我女儿在倒车时有个男的骂了一句,我跟他说你看见的话可以让一下,他就追过来指着我女儿骂,我女儿也骂了他一句,并推开车门走出来,我看到我女儿和他推来推去,发生肢体上的接触,然后我就走出来也去推那个男的,医院的保安就来劝开我们,后来他的皮夹掉���地上了,他捡的时候不知怎么摔倒了,我看见他左侧眼睛下面摔破了,接着我们又互骂了几句,他就又追上来打我女儿,我也上去帮我女儿打他,后来被保安劝开了。张金明陈述:我是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保安,2012年5月2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我看见有三个人在门诊大楼外面的停车场打架,一方是一男一女,一方是一个男的,我就跑出去把他们拉开了,拉开以后他们又扭打在一起,双方推来推去的过程中我看到其中一方的那个男的摔倒在地,那个男的站起来以后让我帮他拿着东西他还要去打,被我抱住了,对方那个女的还想过来打,也被我劝开了。张月权陈述:我是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负责门诊广场指挥停车的保安,2012年5月2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我在广场前面指挥车辆停车的时候听到争吵声,走过去看到门诊广场往东5米左右的地方,有两个男子和一个女子扭打在一起,其中一个男子和那个女子是一起的,他们两个人打另一个穿黄色长袖的男子,我和张金明过去后把双方拉开了,但是他们又扭打在一起,并用拳头打,后来又来了两个保安才把他们拉开的。陈尚品陈述:我是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保安,2012年5月21日上午,我当时在门诊楼西面,看到门诊楼东面停车场上围着很多人,就走过去了,看到一个开车的女的和她父亲两个人,还有一个男的在相互骂,我就上去把他们分开一点,过了几分钟,警察来了,他们打架的过程我没有看到。被告庄丽萍、庄桂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被告庄丽萍、庄桂根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和鉴定费发票1份,载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两个月,营养期限为两个月,鉴定费用为2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形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经本院准许,故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等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中的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受害家属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身份证复印件,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和受害家属情况证明中的身份信息相印证,故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材料,系桐乡市公安局振东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伤情与涉案纠纷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裁判理由中综合予以阐述。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系有权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5月21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庄丽萍驾车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停车场倒车时,未注意到原告王新阳站在车后面,对原告造成惊吓,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倒地,后双方经医院保��劝开。报警后,桐乡市公安局振东派出所处警,并让原、被告三人前往振东派出所,经调解,原告和被告庄丽萍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由被告庄丽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900元,款项当场付清,同时双方承诺不得再向对方闹事。派出所调解后,原告于当日12时30分前往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发现右侧肱骨外科胫骨骨折,遂又返回振东派出所,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花去医院费7677.24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鉴定费用为2000元。另查,原告父亲王剑雄于1932年1月20日出生,母亲顾相文于1935年9月17日出生,王剑雄和顾相文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王新华、王新达、王新洲和王新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方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受伤是由被告方殴打所致,在振东派出所调解时以为只是脱臼,遂以900元调解,但检查发现存在骨折,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双方纠纷已由振东派出所调解并形成调解协议,对原告右侧肱骨外科胫骨骨折的情况不清楚,与被告方无关,故被告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方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根据被告庄丽萍、庄桂根,以及事发时在场保安张金明、张月权在振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存在推搡、扭打的情形,且原告在打架过程中曾摔倒在地;双方发生打架的时间是在当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派出所调解后,原告在当日12时30分前往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发现存在右侧肱骨外科胫骨骨折,遂又返回振东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故本院对原告之伤系双方打架过程中造成予以认定;被告方虽主张原告的伤情系其他外来原因造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被告在振东派出所调解时,虽已签署调解协议,但双方调解的赔偿款项900元显然不足以支付原告因打架事故造成的损失,显失公平,原告在调解时也并未意识到其伤情所产生的后果;且,原告就医发现存在骨折后随即返回派出所反映伤情并制作询问笔录。综上,原告可就其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被告方已经给付的900元可在赔偿款项中作相应扣除。然,本起纠纷系双方因被告庄丽萍倒车时不小心吓到原告而引起,原告王新阳在振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反映,“我就有点火,就和她吵了起来,当时我情绪比较激动,说了几句难听的话”,随后双方互骂并发生打架行为,且事发时双方存在相互殴打的情形,可见,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有:医药费767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87596.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父亲王剑雄被扶养人生活费3405.25元(27242元/年×5年×10%÷4人)+母亲顾相文被扶养人生活费3405.25元(27242元/年×5年×10%÷4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为26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计算为15600元(2600元/月×6月);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来计算,为6448.17元(38689元/年÷12月×2月);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040元,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119436.91元,该损失由被告方赔偿其中的70%,为83605.84元。另鉴于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损失,亦由被告方负责赔偿。综上,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6605.84元,扣除被告方以及支付的900元,应继续赔偿85705.8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丽萍、庄桂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阳损失85705.84元。
二、驳回原告王新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王新阳负担219元,由被告庄丽萍、庄桂根负���335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庄丽萍、庄桂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苏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