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15号申请执行人高媛,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执行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阳光家园**号。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3号。法定代表人吕凡,系区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媛与被执行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媛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高媛称,申请执行人高媛与被执行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执行一案,已经在浑南区法院执行立案,但至今未能执行,其焦点在于沈阳市浑南区政府拒绝拨款给付,现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追加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如下:1、本案系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对青堆子经济联合社整体征用土地,其征地补偿方案系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出具,由青堆子经济联合社具体实施,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2、其征地补偿款及人口安置费均由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拨付给青堆子经济联合社专款专用,具体实施给付村民,且所征土地均系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所有并支配,这也是无可争议的事实;3、上述事实得到区拆迁办及区里相关领导自认,上述款项只是等上报审批或拒绝给付。综上所述,依《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已完全具备本案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为确保本案的执行,政府的违法行为得以彻底纠正,申请执行人期盼的养家安置费用最终得到,向浑南区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高媛与被执行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媛支付征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共计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高媛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高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权利人高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人才能成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主体追加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定事实和理由,裁定增加案外人为共同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一起承担债务履行责任。即追加被执行人主体行为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要经过实体审查,而执行过程中并无实体审查权。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第272条、第273条、第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第77条、第78条、第79条、第80条、第81条、第82条、第8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高媛追加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宁 伟
审判员 张翼飞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孟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