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8民初字第9211号

黄祖安与重庆天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祖安,重庆天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9211号原告黄祖安,男,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黄燕,女,汉族,1991年1月13日出生,住所同原告,系原告黄祖安之女。被告重庆天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下河路9号3单元2-2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9064-6。法定代表人何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艺,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黄祖安与被告重庆天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代君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燕,被告天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祖安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挖孔桩工作,月平均工资9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38天。2015年6月26日,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的性质为工伤。2015年8月20日,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9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护理费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后续治疗费2792.4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病历调档复印费13.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3069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捷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按私营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私营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44472元/年计算,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异议;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的文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黄祖安在被告天捷公司位于南岸区重庆邮电大学7号楼车库桩42#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视神经损伤。受伤后,原告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5年6月26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祖安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8月20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巴南劳鉴初字[2015]61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2月23日,原告黄祖安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住院护理费7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952元、未结清工资8545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后续治疗费2124元、交通费683.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313326.5元;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2016年2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原告自行垫付了病历档案复印及调档费13.6元,同时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480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在重庆市、广安市的药房及邻水县长安乡菱角村卫生室购买药品数次,共垫付药品费1792.4元。重庆市2014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为4738元/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本人工资为9000元/月,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由于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3月,故可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4738元/月来计算原告的本人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收件回执》、《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祖安在被告天捷公司承接的工程处工作时因工受伤,经鉴定属于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天捷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由于公司未依法为黄祖安参加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黄祖安支付相应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8元/月×9月=42642元。由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参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度即重庆市2014年的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元/月×4月=18952元,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元/月×9月=42642元。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试行)》的规定,黄祖安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38元/月×6月=28428元。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48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黄祖安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家属的工资标准,也未证明存在两人护理的情况,且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故本院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38天=38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医药费1792.4元及病历复印费13.6元,被告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黄祖安应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38天=304元。对于黄祖安请求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主张5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赔偿共计139554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祖安工伤保险待遇139554元。

三、驳回原告黄祖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天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代君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