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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1935号

邹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邹某,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935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徐金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某甲。

原告邹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赵文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金波、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其与被告朱某甲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目前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邹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邹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被告朱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邹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邹某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故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告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夫妻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