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2691号原告伍斌。委托代理人罗屹,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林波。被告戴灿文。被告姚志新。被告陈玉良。
原告伍斌与被告史林波、戴灿文、姚志新、陈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刘亚武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瞿九如、徐建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伍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屹,被告史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灿文、姚志新、陈玉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斌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与刘华浩等人共同出资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购入混凝土泵车一台(车牌号为湘A×××××,发动机号xxxxxxxxx,厂牌型号为中联牌ZLJxxxxTHB,车架号JALX9Fxxxxxxxxx),经全体共有人约定车辆所有权人信息暂登记在刘华浩名下。其后,经该机动车全体共有人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一致同意将各自占有该泵车的份额转让给原告伍斌,原告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同时,原告与刘华浩协商,该机动车所有权人登记信息暂不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刘华浩名下,车辆所有权、处置权均为伍斌所有。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史林波、姚志新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混凝土泵车出卖给被告史林波,并约定由被告姚志新为此笔买卖合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该机动车。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当分期向原告支付购车总价款168万元,其中首期付款金额5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却迟迟未依合同履行,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700元,对于首期应付款余款349300元一直拖欠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当被告史林波支付完全部购车款后,才能将车辆过户给被告,但被告史林波、姚志新未经原告和刘华浩同意,私自伪造刘华浩名义将该机动车所有人信息转移登记到被告姚志新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并将该机动车登记信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史林波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姚志新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史林波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戴灿文作为被告史林波的妻子,被告陈玉良作为被告姚志新妻子,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对被告史林波、姚志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史林波、戴灿文、姚志新、陈玉良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车首付款3493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32407元(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史林波辩称,被告史林波没有收到原告伍斌交付的车辆;被告史林波所支付的150700元是购买搅拌车的款项,而不是泵车款;实际购买涉案车辆的是姚志新,原告应该找姚志新,被告史林波不可能付款,更不可能支付违约金。被告戴灿文、姚志新、陈玉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林波与被告戴灿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志新与被告陈玉良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原告伍斌与案外人刘华浩、殷岳元、赵万峰、车通、邓立波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六人合伙购买的一台泵车(车主名称为刘华浩,车牌号码为湘A×××××,厂牌型号为中联牌ZLJxxxxTHB,车架号为JAL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6WF1Axxxxxxxxx)在散伙后由原告伍斌继续经营,协议签订之日起,关于泵车合伙的所有权利和责任归原告伍斌所有。后泵车登记的所有人刘华浩出具证明,证明登记于其名下的上述泵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伍斌,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1月11日,原告伍斌(出卖方,甲方)与被告史林波(买受人,乙方)及被告姚志新(担保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一台泵车转卖给乙方;泵车车主名称为刘华浩,车牌号码为湘A×××××,厂牌型号为中联牌ZLJxxxxTHB,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为JAL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6WF1Axxxxxxxxx;车辆价款(裸车价,不含税费和其他费用)为168万元;支付时间及方式:本车价款为168万元,从甲方将车辆交接给乙方时起3年内付清;第一年(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第二年(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60万元,第三年(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58万元;过户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当乙方按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方式支付完全部款项后,甲方即将车辆过户给乙方;本合同签订由担保人见证,担保人对乙方的履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车价款的,逾期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均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将车辆交付给乙方的时间为2014年1月5日;等等。被告姚志新在《买卖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伍斌依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后,被告史林波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伍斌支付购车款共计150700元,后未再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的第一年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史林波尚欠原告第一期购车款349300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在本院审理期间,买卖合同约定的第二年付款期限(即2015年12月25日前)届满后,被告史林波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未支付到期购车款金额为949300元,共欠原告购车款1529300元。据此,原告伍斌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史林波、戴灿文、姚志新、陈玉良共同向原告伍斌支付拖欠的购泵车款共计153万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进行计算)。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史林波以担保人名义签署一份担保书,以涉案车辆为被告姚志新向案外人王鼎成借款提供担保。再查明,被告史林波向本院提交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史林波10万元,搅拌车事情办好,此条作废,若未办好一次性退还。收条出具人为黄标,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拟证明被告史林波向伍斌和黄标共支付的250700元是用于购买搅拌车而不是购买泵车的,但被告史林波与案外人黄标未签订搅拌车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购买搅拌车。原告伍斌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明、《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银行流水单、公民信息检索单、担保书、收条、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伍斌与被告史林波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交付泵车后,被告史林波没有按照约定按期支付货款,且被告史林波作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在2014年12月25日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时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史林波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史林波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1529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史林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逾期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上述约定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以被告史林波欠付货款1529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戴灿文与被告史林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戴灿文应对被告史林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买卖合同》约定担保人对被告史林波的履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姚志新在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认,故被告姚志新应对被告史林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玉良虽与被告姚志新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陈玉良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姚志新的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玉良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史林波辩称其未收到涉案泵车,但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5日,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故可以认定被告史林波在签订合同时已确认涉案泵车于2014年1月5日交付,且被告史林波在合同签订后以涉案泵车为被告姚志新向案外人王鼎成借款提供担保,亦可以认定其已收到涉案泵车,故对被告史林波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史林波辩称其所支付的150700元是购买搅拌车的款项,而不是泵车款,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史林波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七、被告戴灿文、姚志新、陈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林波、戴灿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伍斌支付购车款1529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以1529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姚志新对被告史林波、戴灿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志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林波、戴灿文追偿;
三、驳回原告伍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70元,财产保全费2429元,共计20999元,由被告史林波、戴灿文、姚志新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武
人民陪审员 徐建丽
人民陪审员 瞿九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邓香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