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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刑初100号

吴炳全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100号公诉机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文盲,无业。2013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乘坐铜仁市碧江区九路公交车的时候,将被害人刘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909元的步步高X5手机盗走。2.2016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乘坐铜仁市碧江区四路公交车的时候,将被害人鲁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699元的华为Mate8手机盗走,被告人吴某某准备下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华为手机Mate8购机发票,铜仁市碧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碧价鉴(2016)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东郊监狱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捕经过,涉案赃物照片,被害人刘某、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08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属累犯、具有坦白情节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石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廷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