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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1191号

赵旭与王正洋、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4-24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旭,王正洋,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1191号申请执行人赵旭,男,1984年11月13日生,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被执行人王正洋,男,1961年10月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生建村。法定代表人王正洋,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赵旭与被执行人王正洋、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2294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正洋、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2294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峰

代理

审判员  吕安国

代理

审判员  蔡 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