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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07号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07号原告李某,女。被告张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邢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中秋节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3月15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动手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非要离婚,就必须返还和赔偿被告的彩礼、精神损害等损失不少于3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中秋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11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经济开支意见不一致等家庭生活琐事以及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从2014年12月份分居至今。2015年3月15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于2016年1月6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结婚期间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彩礼20,000元,该款项均用于定亲报日费用和购买家电、床上用品等嫁妆,嫁妆现均在被告家中;被告陈述:被告婚前婚后用于见面礼、认亲报日、打发、购置五金、买嫁妆、购置服装、启程礼、代付席面、女方喜事送礼、单方支取工资卡工资等共计花费72,980元;双方确认的事实有:被告婚前支付彩礼20,000元以上,原告购置并现在仍在被告家中的嫁妆有: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床上用品六套。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财产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夫妻双方本应相互扶持,相互爱惜。但原、被告婚后不到一个月就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一直处于失和状态,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以现存且双方确认的存续期间财产为准,原告购置的冰箱、太阳能等电器和床上用品虽为原告的嫁妆,但系婚姻缔结期间购置的财产,且被告给付了一定的彩礼款项,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法依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但因现在被告处使用,故判归被告所有和使用较为适宜,原告应得部分可折抵进行处置。现被告提出离婚原告必须返还和赔偿被告的彩礼、精神损害等损失不少于35,000元。但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给付原告彩礼和其他费用收入中超过20,000元的其他财物的实际存在,对其辩解中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在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明显过错并对被告造成精神损害以及婚前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故对被告提出的返还彩礼、精神损害赔偿不少于35,000元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个月左右),而被告为给付彩礼确实发生了相关费用,且其并无固定收入离婚后生活并不宽裕,根据原告确认的收受彩礼情况和负担能力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本院酌定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一定的彩礼,经折抵上述嫁妆等共同财产,还应返还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床上用品六套,归被告张某所有;

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某彩礼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晓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魏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