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范建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原审诉称:段某、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段皓东,现年10周岁。因段某对周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此外周某有抽烟、酗酒的恶习,终日沉迷于逛街购物,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孩子身体严重营养不良,周某甚至殴打段某的母亲,进一步加深双方矛盾。现双方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段皓东由段某抚养,周某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周某原审辩称:1、周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双方因为家庭暴力分居两年;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周某同意孩子由段某抚养,周某每月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4、对段某举证的借条三性均无异议,但借款是因为双方翻盖房屋产生的费用;5、双方婚后有一辆面包车,后于2014年换置为新车,认可新车现价值40000元;6、周某手部受伤,且无住房也无工作,属于生活困难,要求段某支付20万元经济困难补助金;7、要求对共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对周某的辩解段某原审意见:1、段某抚养孩子,要求周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2、认可段某名下皖A汽车现价值40000元;3、段某不认可家庭暴力的情况,但认可周某陈述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事实;4、周某主张的房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权处分该房产;5、段某提交的借条借款不是用于翻盖房屋,房屋是2005年翻盖,借条是2010年出具。原审查明:段某、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子段皓东(年月日出生)。双方在2010年4月11日共同向韩扣云借款4万元。段某于2014年购买皖A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价值为4万元,该车于2016年1月25日由段某过户登记在案外人陈大清名下。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审认为:段某、周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段某诉请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周某辩解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但其同时辩称因为家庭暴力双方已分居两年,由于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对周某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周某主张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房屋进行翻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房产证明等证据,以证明房屋的权属及翻修情况,故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原审期间,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有:皖A汽车一辆,价值4万元;双方向韩扣云借款4万元。因皖A汽车已由段某处置,段某应返还周某共同财产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由双方各自承担2万元;周某分得的共同财产2万元抵扣其应承担的共同债务2万元,因此周某不分得财产亦不承担债务,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由段某偿还。周某辩称其生活困难,需要帮助,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本案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由段某抚养,且婚生子已年满十周岁,其亦选择跟随段某生活。段某诉请要求周某支付抚养费600元/月,周某同意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因此,支持婚生子段皓东的抚养权归段某,周某每月支付结婚生子段皓东的抚养费酌定为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准许段某与周某离婚;
二、婚生子段皓东由段某抚养,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段皓东十八周岁止,该款从2016年3月开始支付。周某享有对段皓东的探望权,可在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末探望段皓东,段某有配合义务;
三、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由段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段某负担75元、周某负担75元。周某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双方均未提供房产证明等证据,以证明房屋的权属及翻修情况,故对该房不予处理”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包河区大圩乡晓星村晓星集村民组145号房屋的产权及翻修状况应由段某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周某来说只需说明该房大概的翻修时间以及段某兄弟间已经分户的事实,毕竟相关的证明材料周某是无法提供的,而相关的证明材料也只有段某掌握,在此种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应在段某,若段某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必须说明的是,段某在一审时提供的四万元欠条问题,周某认为,是房屋翻修产生的债务,不是段某所称的过年过节回周某娘家时买礼物的借款。另外,房屋是否在婚内翻修完全可以通过法院现场勘验与现场了解得出结论,而不能仅仅的只靠当事人提供的所谓证据。
二、原判认定“周某辩称生活困难,需要帮助,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时周某已提供其在原籍以及现籍无其他住房,且工资收入低的证明,但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认定。周某认为,无住房收入低的情形下,租房需要租金,日常生活也需要开支,正常状态下此种状态还不能称之为生活困难?难道非要等到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才能定性为生活困难?现在周某的住处仅是周某哥哥出于亲情暂时提供的,但这并不是长久之计,况且周某的哥哥也没有义务供养周某。再者,周某右手大拇指活动受限也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家中做活导致,其对一个没有很多文化的女性来说日后找手工活也必将产生重大障碍。根据《婚姻法》关于困难补助的规定以及段某的经济状况,同时考虑到周某在婚后将户口迁至段某处导致无法获得原籍的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实,段某补偿周某200000属于合情合理。
三、原判判定周某支付抚养费600元属于过高,周某不仅无住房而且收入低,若按此标准支付,周某必将连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都无法实现。
四、原判决未能体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除了应当遵循男女平等原则,还应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段某已有一幢房子,本案中,周某并没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一审法院却未曾处理该房产,难道是让双方就房产问题继续纠缠,让周某无处栖身、流落街头。综上,请求二审改判:1、包河区大圩乡晓星村晓星集村民组145号一间房屋判归周某所有并使用;2、段某向周某支付困难补助金200000元;3、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4、本案上诉费用由段某承担。段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周某主张的房产。经查,被上诉人段某一直居住在父母的房屋中,与母亲陈景荣共同生活,周某与段某结婚后,也在该房屋中共同居住。即使在周某与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进行过修缮和翻建,但离婚案件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该项房产涉及案外他人,原审在本案中对该房产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周某主张的困难补助。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但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达到了上述“生活困难”之法定情形,且段某在本案中亦未分得房产或者其他财产(段某转让了4万元的夫妻共有车辆,同时承担了4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周某虽因户口迁出而未享受到原户籍地的拆迁安置政策,但其要求段某对此予以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周某主张段某给予困难补助,不能成立。关于子女抚养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考量案件事实,确定子女抚养费为每月600元,属于裁量权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调整。综上,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