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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刑终108号

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财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葫芦岛南票矿区供电部有限公司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马某某,葫芦岛南票矿区供电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刑终108号原审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再次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葫芦岛南票矿区供电部有限公司,地址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街道。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葫芦岛南票矿区供电部有限公司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辽1404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被告人马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遂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20时许,因与南票区三家子街道办事处交涉工作问题没有结果,心生怨恨,遂手持斧子窜至三家子街道办事处,将三家子街道主任办公室、综合办公室、计生办公室等门锁、室内电脑、桌椅、窗户等物品砸毁。经南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物品损失价值为14108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8时40分许,因邻里琐事持木棍窜至被害人王某家,将王某家的门窗玻璃、屋内的电脑、电视等物品砸坏:后马某某又窜至王某工作的三苇供电公司,将公司的塑钢窗户、防盗门、防盗窗等物品砸坏。经南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物品损失价值为4,270.00元。现大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某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葫芦岛南票矿区供电部有限公司所属的三苇供电分公司的玻璃、防盗门砸坏,经南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玻璃的价值为人民币2620元,被砸坏防盗门的价值为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312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目无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葫芦岛南票矿区供电部有限公司所有的财物造成损坏,因此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葫芦岛南票矿区供电部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葫芦岛南票矿区供电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20元。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他对王建强的谅解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经在原审判决中列明,即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张某、杜某、夏某、谢某、杨某、王某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书证扣押笔录、足印比对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录音录像资料、说明、毁坏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载卷佐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原审葫芦岛南票矿区供电部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玲

代理

审判员  薛春来

代理

审判员  项广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莞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