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386号原告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崔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边存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天津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栋,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赵虎镇张七村**号。被告王宝林,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被告王建栋、王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家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龙与被告王建栋、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厦公司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施工的位于静海区梅厂物流园区办公楼供应混凝土,第二被告承担甲方合同义务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至2015年6月27日双方对账时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51437.5元,但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认为二被告未能全部支付剩余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栋给付原告货款151437.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7日利息为4500元,合计155937.5元,第二被告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栋辩称,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案外人天津市泰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璟公司)欠其款项,后来案外人泰璟公司给了原告面额15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但后来才知道支票未兑付被退回,现认账但无能力偿还。
被告王宝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为认识原告又认识被告王建栋,只是给他们从中介绍,原告与王建栋建立买卖关系,从中也没进行担保,以后发生的欠款情况也不知情,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由甲方王建栋、乙方华厦公司、担保方王宝林共同签订《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物流园区办公楼地面工程;工程地址,梅厂;付款方式,每月1号前结砼款1次依此类推工期4个月;合同条款,甲方责任与义务,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如到期未能付款,视为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每日0.4%的比例来计算;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工程项下的部分砼款、分包工程款、违约金、实际债权的费用”。另有其他约定等。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栋供货,2014年12月25日经被告王建栋指令,案外人泰璟公司向原告华厦公司支付壹拾伍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以此作为被告王建栋向原告的还款,但该支票一直未兑现,截至2015年6月27日,经原告华厦公司与被告王建栋进行对账,被告王建栋仍认可欠原告华厦公司砼款1514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成讼。以上事实由《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2014对账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的开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3月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王建栋欠原告货款151437.5元,有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栋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最终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宝林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宝林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未作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其在合同中担保方处签字确认,并且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王宝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1437.5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15143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宝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栋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被告王建栋、王宝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家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