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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7民初353号

罗迪与韦榜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罗迪,韦榜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民初353号原告罗迪,教师。委托代理人杨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韦榜洋,无业,现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原告罗迪诉与被告韦榜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英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韦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晚,被告以提起其放置的行李和寻找其毕业证为由到原告住处,并将原告支到隔壁韦永良、侬盛莲夫妻的住处。23时许,原告准备回住处时,被告持刀冲进来对原告进行凶残地砍杀,韦永良及时出手求助原告,原告才得以避免被被告砍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原告同事韦永良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册亨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6月6日出院。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相关费用,其中医疗费为18214.37元,交通费632元,误工费29×120=3480元,护理费4350元(包括大姐罗胜慧护理费14×100=1400元,弟媳黄永珍护理费15×100=1500元,母亲韦国英护理费29×50=14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9×100=2900元,营养费29×100=2900元,其他费用996元(包含伤残鉴定委托代书费1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照外伤照片180元,材料复印费16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据此,伤残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10%+2%)=49600.968元,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8073.338元。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8073.3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将原告砍伤属实,具体为什么砍伤原告,被告不想多说。2、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费用要以票据为依据。3、精神抚慰金,因为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所以不应得到支持。4、本案可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而不是另外提起民事诉讼,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二人分手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晚到原告位于册亨县者楼镇纳福新区公租房住处收取其放置的物品。罗迪因害怕被韦榜洋伤害便到隔壁同事韦永良家躲避。韦榜洋进入罗迪房内找到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然后假装离开又悄悄返回韦永良家门外等候。23时许,罗迪以为韦榜洋已离开,打开韦永良家房门准备返回住处休息,韦榜洋趁机冲入韦永良家室内,持刀砍杀罗迪头部,韦永良见状上前制止,韦榜洋又持刀砍向韦永良头部、面部,罗迪受伤后躲到桌子下,韦榜洋又砍向罗迪左小腿部。因罗迪哭喊,韦永良阻止,韦榜洋担心被人抓住,便逃离现场。罗迪受伤当晚被送往册亨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砍伤:左腕部皮肤裂伤,食、中、环、小指伸指肌断裂、尺骨茎突骨折,左额部、顶部、颞部、颈部及左小腿皮肤裂伤;2、额骨骨折并脑挫裂伤;3、脊髓灰质炎后遗症。后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8214.37元(其中住院费17200.37元,清创费200元,放射费、CT费814元)。2015年8月10日,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受原告之托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心达律师事务所代书费100元,支付冲洗作伤残鉴定用的照片费196元。2015年8月11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原告左腕部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面部线条状疤痕达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2月25日,本院以韦榜洋犯故意杀人罪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韦榜洋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述事实,有××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49号司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册亨县人民法院(2015)册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韦榜洋与原告罗迪为恋爱发生纠纷而持刀将罗迪杀致轻伤,韦榜洋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损失18214.37元,有医疗票据为据,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费29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鉴定费及为鉴定产生费用996元,有发票为据,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出院后因手部伤化脓从老家农中到县医院治疗一次,到兴义鉴定往返一次,交通费酌定赔偿200元予以支持,其余损失无依据,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669元(33590元/年÷365天×29天);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医疗机关无此建议,不予支持。7、误工费,因原告受伤住院后其工资没有被扣发,故该主张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5000元系原告自己的估算,该损失没有实际产生,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9、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范围,而本案的被告韦榜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4892.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榜洋赔偿原告罗迪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979.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韦榜洋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岑洪萍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