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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43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陈孝镯、三门县港南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陈孝镯,三门县港南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陈孝撑,陈先寿,陈思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4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党振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伍元,该支行员工。

被告:陈孝镯。

被告:三门县港南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三门县花桥镇蒲峰村。

法定代表人:黄道兵,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陈孝撑。

被告:陈先寿。

被告:陈思辽。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陈孝镯、三门县港南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陈孝撑、陈先寿、陈思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陈孝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811.89元,共计57811.89元(暂结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三门县港南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陈孝撑、陈先寿、陈思辽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息,以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日,被告陈孝镯因农业养殖需要资金,由被告三门县港南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陈孝撑、陈先寿、陈思辽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可自助提取和偿还,借款利息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陈孝镯于2013年10月25日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并于当天向原告续借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借款逾期后,被告陈孝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三门县港南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陈孝撑、陈先寿、陈思辽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孝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共计7811.8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孝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为7811.89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复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三门县港南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陈孝撑、陈先寿、陈思辽对上述借款在7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三门县港南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陈孝撑、陈先寿、陈思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孝镯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陈孝镯、三门县港南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陈孝撑、陈先寿、陈思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五份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章青青

人民陪审员  陈道进

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卢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