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531号申请执行人路宏,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荆洪伟,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申请执行人路宏与被执行人荆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路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荆洪伟偿还申请执行人路宏借款47600元及利息160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38元,执行费646元,以上共计503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车辆查询系统及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信息;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荆洪伟名下有乌海银行海拉路支行的工资账户,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冻结该账户,冻结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可于冻结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现因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荆洪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代理
审判员 麻艳彬
代理
审判员 董恒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